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环芝,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负责人:蔡华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陶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小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环芝与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博乐分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福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芝、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霞、被告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契税10609元,维修金7073元,工本费555元,合计18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契税10609元、维修金7073元、工本费555元,合计18237元。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的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将原告交纳的费用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契税10609元,维修金7073元、工本费555元。被告一直未退还、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金、工本费,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而至今未办理。现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同意将原告已交纳的费用返还原告,其在庭审中亦同意与被告博乐市福宁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契税10609元、维修金7073元、工本费555元,合计18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环芝契税10609元、维修金7073元、工本费555元,合计18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