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钰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罗水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钰圣与被告罗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钰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钰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26292.12元,违约金26240元;损失赔偿金8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并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原告于2019年3月2日—5日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整(合同内),并于2019年3月5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3月4日;2019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同外),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1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5月10日;2019年10月2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同外),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1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0月15日。截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合同外本金8000元和合同内约定利息17707.88元,尚欠合同内本金10万元、合同外本金1.2万元、合同内约定利息26292.12元、违约金26240元、赔偿损失金80500元(共计245032.12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水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黄钰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车辆图片;2、借款合同、借据;3、银行转账记录明细;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摘要;5、资金往来表;6、关于未归还利息清算情况的说明;7、关于违约金清算情况的说明;8、关于逾期还款损失赔偿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黄钰圣、被告罗水源通过微信聊天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项。2019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20000元给被告、2019年3月4日出借40000元给被告、2019年3月5日出借3800元给被告,三笔共9800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黄钰圣(甲方)与被告罗水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商定被告应付未付的当月利息为2000元,加上实际借款98000元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该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乙方从事个体经营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100000元。3、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4、借款、还款方式均通过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进行。5、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20日前结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6、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并按本合同第六条处理。7、本合同第六条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在主张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被告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分别立下10万元的借据、收据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水源再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共20000元,分别是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2019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被告罗水源先后向原告黄钰圣借款共五笔借款本金总额共1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如下:2019年4月20日2019元、2019年5月25日2250元、2019年6月28日2200元、2019年7月31日7100元、2019年9月7日2130元、2019年11月19日3000元、2020年4月14日1008.88元、2020年5月30日4000元,以上八笔共2370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及民间借贷的法释、司法解释是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黄钰圣出借给被告罗水源的前三笔借款中,虽然被告立下的借据、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在2019年3月5日出借第三笔借款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38000元而不是真正的40000元,而是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的,即立下10万元借据时实际交付的借款是9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立下10万元借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8000元。立下10万元借据后再于2019年4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9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总借款金额共1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利息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八和每日千分之2.5、本金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八及每日千分之二,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上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付月利率2%的利息及其他违约金的请求,对其超过最高上限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上限总金额的计付应当按上述规定对应各时间段的本金具体数额分别计算。由于司法解释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月利率2%已是最高上限了,因此,本案只按2%月利率计算即可,其他罚息、赔偿金已不须再另行计算,具体为:1、2019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17个月零15天即525天止为98000元×2%×525天/月=34300元;2、2019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15个月零20天即470天为10000元×2%×470天/月=3133.33元;3、2019年10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10个月零17天即317天为10000元×2%×317天/月=2113.33元;4、尚欠借款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共118000元、2020年8月19日前应付利息共343000元+3133.33元+2113.33元=39546.66元;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先后八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23707.88元,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已归还的本金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为23707.88元-8000元=15707.88元,尚欠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546.66元—15707.88元=23838.78元、本金为118000元-8000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水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3838.78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钰圣; 二、驳回原告黄钰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原告黄钰圣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水源负担1488;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4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蓝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嘉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