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虎平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泥屯镇傅家窑村村民,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下温村温馨苑*-*-301,住太原市。 被告:代国华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泥屯镇代庄村村民,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社区26号楼*单元4层东户,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虎平周某与被告代国华代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平周某、被告代国华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虎平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未付原告在康乐街运沙款共计16000元整,计64车,每车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国华代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写的,我欠周虎平周某16000元。我没有叫原告是原告自己找过来的,原告是给我跑了运输。我现在处理不了欠款,我现在经济困难,可以分期给,不是不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原告周虎平周某为被告代国华代某运输沙子等,被告代国华代某未全部支付原告周虎平周某运输费用。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件,载明内容为:“今欠周虎平周某(140122198404242817)运费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整,欠款时间2018年8月份车号21650,64车每车250元共计16000元整。”。被告代国华代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虎平周某受被告代国华代某的要求为其运送沙子等,原、被告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代国华代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庭审中,原告周虎平周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代国华代某欠其运费16000元,被告代国华代某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周虎平周某要求被告代国华代某支付其运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国华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虎平周某运输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代国华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唐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记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