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沁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公司员工。
被告:窦淑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高学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告窦淑芳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淑芳、被告高学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窦淑芳和被告高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窦淑芳及其配偶高学毅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88660.03元及截止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26998.87元,共计115658.9元。并偿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窦淑芳向原告所属的凤安路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但原告提出由其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窦淑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窦淑芳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窦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窦淑芳未归还。2017年9月11日,被告窦淑芳向原告申请续贷,原告表示同意。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年利率9.74%。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截止2021年2月23日,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660.03元及利息26998.87元。故提起诉讼。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2016年9月12日,《借款申请书》2份。
2、2016年9月12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
3、2016年9月13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
4、2016年9月12日,《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
5、2016年9月12日,《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
6、2016年9月12日,《借款人主要关系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承诺书》1份。
7、2017年9月8日,《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
8、2017年9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1份。
9、《甘肃农村信用社展期通知单》1份。
10、《贷款催收通知》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窦淑芳和被告高学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窦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窦淑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合同上的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该借款由本人胞弟窦仓使用了,本人一分钱都没有用。现窦仓不还款,人也跑了。本人无力偿还。
被告高学毅辩称,被告窦淑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人不知道。贷款合同上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手印。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窦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8.27%。借款期限12个月。窦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窦仓和被告窦淑芳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9月8日,被告窦淑芳与原告协商,请求将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展期续贷,年利率9.74%。借款期限自同年9月11日起至次年9月8日止。窦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借款展期协议》1份。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窦淑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660.03元、期内剩余利息13273.49元、逾期利息13725.38元。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7日以书面形式撤回对被告窦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窦淑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故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高学毅以“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仓和被告窦淑芳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淑芳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窦淑芳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学毅的责任归属问题。本案中,被告高学毅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亦未在合同相关材料中签名或捺印。故其不承担归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淑芳归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60.03元、期内剩余利息13273.49元及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725.38元,共计115658.90元。同时归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计息)。该义务限被告窦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窦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