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春丽,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王凯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沙春丽与被告王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斌偿还原告农药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020.0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欠据,同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凯斌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欠据,同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1分计算,2017年年末前还款,按月利1分5厘计算,2018年以后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人民币102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凯斌向原告沙春丽赊购农药,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凯斌偿还原告沙春丽农药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020.00元,合计人民币7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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