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地址: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大道南侧皇朝酒店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057080830A。 负责人:尹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崇城,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冉仕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外出地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剑河县支行”)与被告冉仕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剑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仕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剑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仕能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31822.67元、利息8503.45元、费用45362.13元,暂支付至2020年11月24日止本金、利息及费用185688.25元。2020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信用卡本息结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冉仕能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领卡号为62×××81的邮政储蓄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该卡于2018年7月16日激活后多次循环使用,于2019年10月2日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冉仕能于2020年1月9日存入0.9元用于归还部分欠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4日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分期费用合计185688.25元。被告支用信用卡金额或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冉仕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被告冉仕能向原告邮政储蓄剑河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金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第十一条中约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第二十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第二十一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日利率0.035%至0.05%,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1的白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冉仕能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4日逾期本金131822.67元、利息8503.45元、费用45362.13元,合计185688.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冉仕能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1822.67元、利息8503.45元、费用45362.13元,合计185688.25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尚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信息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冉仕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邮政储蓄剑河县支行申领信用卡,表明双方完全同意按合约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冉仕能在使用信用卡款项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义务,反之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的责任。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合计185688.25元,其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仕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冉仕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1822.67元、利息8503.45元、费用45362.13元,合计1856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原告已预交200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冉仕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忠琼 审 判 员 袁再亮 人民陪审员 蒋应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陶国蕙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