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石波。

被执行人:吴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43325.27元,执行费为20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凤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吴凤英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凤英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凤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京东、财付通、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凤英未报告财产又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凤英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凤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11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执行员 陈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雷诚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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