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黄振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8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49433W。
法定代表人:张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华与被告黄振步及第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黔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申请的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黔0201民初6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于2021年5月附协商函,将本案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李忠华的起诉请求和事由来看,原告李忠华系诉请被告黄振步支付货款,并未要求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将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基于曾经有过债权转让的行为,从形式审查上来看,本案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并且,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黔01破12号之五裁定书,裁定:批准《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该案已于2020年3月25日结案。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754号案件移送管辖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