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E3E8H5M。

实际经营者:鲁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男,1990年6月22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诉被告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60.00元;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2020年12月27日11:23到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处租用大众牌汽车,车牌贵F×××××号,在2021年1月13日17:05归还,经结算后欠款4160元整,被告自诉租用汽车是为方便到工地上下班使用,因工地没有结账故不能立即支付租车费用,便立下欠款凭据约定在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所欠租车费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本案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处租赁汽车自用,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贵F×××××号白色大众宝来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260元每天。原告于当日11:23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17:05将车辆交还原告,租期共17天,被告支付了租金260元,尚欠原告租金4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于2021年1月18日付清剩余租金,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按时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租金4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如意汽车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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