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孟凡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志、李云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凡志、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00642《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房款(不含定金)627615元,共计637615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37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与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0642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21号楼2-1904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单价7506.65元/平方米,总金额637615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须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2761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划卡支付房款共计6376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相应费用、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选择以一次性付款。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实际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缴纳的行为,同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应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原告至今未予缴纳。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过错造成,要求按照定金罚则扣除原告所交纳的1万元定金,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李云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付款1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孟凡志、李云(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0642),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21号楼2-1904单元,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总金额637615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2761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193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

同日,原告李云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366615元,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261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637615元。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李云、孟凡志321-2-1904房款(含定金)637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云、孟凡志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告辩称可随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云、孟凡志所交纳房款627615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二原告实际交款时间存在延迟,且原告未及时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扣除定金后返回原告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约定2018年12月5日的付款时间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该约定从根本上无法实现。被告未按期提供备案合同,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可签订合同时明确拒绝,故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案的定金10000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被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李云、孟凡志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二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云、孟凡志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云、孟凡志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孟凡志定金和房款共计637615元;

三、驳回原告李云、孟凡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6.0元,减半收取计5,138.0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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