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莽巍,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陈杉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莽巍与被告陈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莽巍、被告陈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莽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1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下旬,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肃州区东环北路15号楼房一套,每月租金900元。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后入住该房屋。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卫生间三项阀轻微漏水,未能及时维修,导致原告花费2800元更换太阳能洗浴设施。同年12月底,被告搬离房屋后,尚未支付房屋租金900元,暖气费520元,因违约导致空置一个半月的房租1350元,暖气费360元、更换水管300元、更换太阳能水管280元、洗衣机维修费200元、垃圾清理费100元、更换玻璃花费55元、电费65元、水费40元、物业费77元、损坏钥匙一把10元。原告粉刷装修出租屋并安装太阳能在支付宝共计贷款5500元,因被告违约未能回收还清贷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较多,每月80元,一年960元。被告违反租房合同,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杉生辩称,我于2019年10月底入住,12月退房,洗衣机损失和玻璃损失、暖气费我可以赔偿,当时约定房租按月租9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58同城微信截图3张,以证明被告租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打印件中载明900元/月,押一付三,故本院对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约定月租金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收到被告交付房屋定金1000元,太阳能损坏、玻璃破碎原告向被告告知事实;被告称上述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实太阳能系原告损坏。对原告收到1000元房租租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太阳能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        

3.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微信截图1张,证明被告租住期间水电费及物业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票据为2020年的,其租赁房屋期间为2019年,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仅为资金往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物业费截图显示所欠物业费系所欠2020年度的物业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搬离房屋的日期是2019年12月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取暖费截图,虽载明2020年至2021年,但可以证明其每年交纳取暖费用为1213.6元,故本院对租赁房屋每年交纳取暖费用121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1张,证明原告维修太阳能、清理垃圾、安装玻璃、修理水管的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转款记录仅能证实其与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照片1页,证明太阳能水管损坏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亦无法判断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微信截图1张,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贷款及交纳电费的情况;电费交纳截图未载明支付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贷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证明3份,证明被告打碎玻璃导致房屋不热、损坏暖气管道、打扫房屋所产生费用的事实;经审核,以上3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如无正当理由,证人应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现出具证明的3人并未出庭,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58同城”发布房屋出租广告,整租位于东环北路15号小区2室1厅1卫房屋一套。2019年10月底,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该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为900元,交纳定金1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搬离房屋,双方因租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引发民事纠纷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在租住1个月的时候遂提出退租,而且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在2019年12月27、8号搬离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其交付租赁房屋钥匙,故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仅支付1个月租金9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900元,被告亦认可欠付房租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可欠付水费40元,安装玻璃费用50元、自愿承担洗衣机修理费用100元,损坏钥匙费用10元及垃圾清运费100元,故对被告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暖气费,原告虽提供取暖费缴费截图,缴费年度为2020年至2021年,但根据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租赁期间的暖气费应当由承租人以实际租赁期间承担,原告实际交纳的取暖费为1213.6元,被告认可其于2019年10月底租住,2019年12月29日搬离,2019年-2020年度酒泉市发布的供热起始时间为11月1日,结束供热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即原告应当支付11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的供暖费用471元(1213.6元÷152天×59天);原告主张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截图,载明所欠物业费为2020年度,该催缴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但被告搬离房屋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故对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卫生间水管费用300元及修理太阳能费用280元,原告仅提供账单截图及维修人员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空置一个半月损失135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视为双方订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风险,且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钥匙时,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房屋空置费用1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贷款缴纳装修,因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导致逾期所产生的利息80元/元,共计960元,无法证明上述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预付的1000元定金,原告在微信中称“1000元租房定金已经收到”,故对该1000元的定义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该1000元定金,原告应当进行返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00元、水费40元,安装玻璃费用50元、洗衣机修理费用100元,损坏钥匙费用1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取暖费471元,共计167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杉生支付原告赵莽巍租金900元;        

二、被告陈杉生支付原告赵莽巍水费40元、安装玻璃费用50元、修理洗衣机费用100元、损坏钥匙费用10元及垃圾清运费100元,合计300元;        

三、被告陈杉生支付原告赵莽巍取暖费471元;        

四、原告赵莽巍退付被告陈杉生租房定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莽巍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与第四项相抵后,被告陈杉生支付原告赵莽巍各项损失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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