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畅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阿尔卡迪亚酒店综合楼01-1109。
法定代表人:乔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焦,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1栋1单元21层2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畅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营公司)与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告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被告华达公司、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租赁费157000元及利息约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8066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管廊项目路面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期间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57000元迟迟未能支付。2020年3月5日,被告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二被告仍然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请求法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华达公司和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在2021年2月10日以职工王建廷的名义支付给了原告畅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雯200000元,用途为管廊项目的租赁费。故,钱已经付清了,合同也履行完毕了。
被告智恒鑫公司辩称,被告智恒鑫公司与原告畅营公司之间未订立任何形式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智恒鑫公司没有向原告畅营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智恒鑫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畅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原告畅营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华达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承建白银管廊项目诚信大道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2.甲方租赁乙方型号为1880L福格勒摊铺机一台,每月租金为100000元;租赁型号为903伸缩徐工摊铺机一台,每月租金为65000元;租赁型号为BW203AD宝马格双钢轮两台,每台每月租金为45000元;3.机械设备于甲方指定日期前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进行组装、调试,租期自甲方评价其技术性能达到指标正式启用后开始计算,至甲方通知退场之日止;实际租赁天数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运转记录为准,并据此进行结算;4.结算时必须依据甲方机械主管部门签认的设备运转记录,按项目结算程序制度按月结算,支付时甲方根据双方商定的周期,按月支付;5.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租金,应按每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底部签字盖章。
2018年10月13日,原告畅营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就涉案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形成《管廊项目租赁费用计价单》,该计价单显示上述设备自2018年8月4日至****年**月**日出生的租赁费用总计为187000元。庭审中,原告畅营公司自认,被告华达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智恒鑫公司给原告畅营公司及案外人徐州畅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欠贵公司机械租赁费共计4835984.75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较为紧张,考虑到双方长期以来友好合作的关系,同时也为了以后长久的互惠共赢,现就该笔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事宜,结合我公司目前实际履行能力做出付款计划如下,该笔机械租赁费用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春节前付清;具体支付时间为:1.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租赁费2000000;2.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3.2021年春节前,付清剩余租赁费1835984.75元。庭审中,被告智恒鑫公司认可该还款计划中欠付的租赁费用4835984.75元包含本案的租赁费。
2021年2月10,被告华达公司的会计王建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畅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雯的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交易用途载明代付管廊机械租赁费。
庭审中,被告华达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机械租赁费原始凭证分割单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管廊欠款金额157000元,替217项目部代付43000元。原告畅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做账到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乔雯之间因甘肃白银217项目租赁合同产生的欠款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畅营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智恒鑫公司给原告畅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畅营公司要求被告华达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经计算,被告华达公司应向原告畅营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4613.2元。被告华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其会计王建廷向原告畅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雯支付款项200000元,经计算,被告华达公司尚欠原告畅营公司租赁费用本金为11613.2元。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华达公司应以116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王建廷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款项2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用来抵扣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乔雯的租赁费用,因乔雯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王建廷担任会计的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达公司均有租赁业务往来,王建廷于2021年2月10日转给乔雯200000元汇款单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用于代付管廊机械租赁费,与原告主张的山东华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乔雯之间因甘肃白银217项目产生的租赁关系并非同一个项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廷于2021年2月10日转给乔雯2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畅营公司要求被告智恒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智恒鑫公司给原告畅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租赁费用包含涉案款项,故被告智恒鑫公司应当按照其付款承诺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因其承诺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智恒鑫公司应当对被告华达公司未清偿的租赁费1161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畅营公司要求被告智恒鑫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智恒鑫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中未载明相关内容,故本院酌定,被告智恒鑫公司仅在以116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畅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161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费1161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与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畅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