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洪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洪深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洪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该借款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60000元,短期借款约定在2019年8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第二日被告将借条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催收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000元。嗣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其中《借条》载明:“因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诉账户被查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特向夏洪深同志短时借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处理该事宜,该借款于2019年8月7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吴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7月21日。”现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项,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夏洪深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夏洪深计付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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