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宇,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姚冬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洁,山东四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柏素华与被告金国安、姚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雪龙、宋天宇,被告金国安,被告姚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请求判令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姚冬青介绍认识了被告金国安,2019年12月26日,被告金国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国安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金国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金国安借到柏素华现金壹拾万元,还款时间2020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产生争议,一切费用有借款人金国安承担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姚冬青对被告金国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国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国安对前期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金国安出具借条确认单,载明被告金国安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底每个月还利息2300元,到还清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国安辩称,我在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交房租,当时取出来10000元给了原告,实际到手90000元。我已经如数微信转账65000元给了原告,加上已给原告的10000元,共计还了75000元。后来原告让我重新打了一个借条,注明原借条作废,这在原借条中明确记载了。

被告姚冬青辩称,我的保证期间已经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国安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日,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从银行抵押贷款的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金国安,被告金国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称“今有金国安借到柏素华现金壹拾万元(100000),还款时间2020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产生争议,一切费用有借款人金国安承担费用”,被告姚冬青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金国安亲自或通过被告姚冬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7000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姚冬青将被告金国安转付的28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称此2800元系其与被告姚冬青之间的其他投资类转账。

原告因此纠纷,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因此纠纷,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的2800元系其他投资类转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此主张不成立,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4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从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后转贷给被告金国安,原告与被告金国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姚冬青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国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素华偿还借款35200元;

二、被告金国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素华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620元,总计110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金国安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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