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小红,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鹏、操吕芮,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罗旋,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嗣,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为被告所起草,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几个月,被告父母得知双方已离婚,认为离婚协议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引发了一系列诉讼,其中,被告父母将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串通被告写下借条,导致原告需连带承担856000元,后原告上诉至杭州市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原告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驳回原告再审请求,因此,原告根据拱墅区法院承办法官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总计承担了债务947435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至被告父亲程如松账户,后被告父母代理人杜鹏提出还缺少2021年1月8日至2月10日的利息,于2021年2月18日要求补上3206.43元,原告于当日补上。除此之外,原告承担了被告父母起诉民间借贷一审诉讼费5324元。以上为原、被告对外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即对内,双方对债务有明确约定,具体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第4点约定“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观离婚协议整体内容,且该离婚协议为被告所起草,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原告承担被告父母的债务不排除双方离婚后被告父母和被告恶意串通所形成,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的内部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债权人,依然有权利向双方主张,但是,原告在承担债务后,根据离婚协议的内部约定,可以向被告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对外承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总计950637.43元;2、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诉讼费5324元;以上总计:95596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8)浙0105民初8848号判决书;2、(2018)浙0105民初8970号判决书;3、(2020)浙01民终1170号判决书;4、(2020)浙民申4247号裁定书,5、借条。
第二组证据:1、浙江移动微法院截图;2、打款凭证。
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向程如松、蔡曙晖支付的950637.43元是罗某、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级法院均确认该856000元是罗某与程某因支付房屋首付款,提前还按揭款而向程如松、蔡曙晖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对该856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罗某与程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罗某、程某都是负债方,应共同承担责任;3、罗某在(2020)浙0105民初956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庭审中程某撤回了关于抵销的抗辩。
被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浙0105民初9564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3、抵销通知;4、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5、(2020)浙0105民初9564号案件传票。
本院查明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程如松、蔡曙晖系夫妻关系,程某系程如松、蔡曙晖之子,罗某原系程某之妻。程某、罗某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8日,程某(甲方)、罗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1)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石祥路铁建国际城5-403住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570000元。该房购买时首付470000元。购房时以甲方主贷人贷款11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40000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分期给付甲方现金共计700000元,按每月5800元支付给甲方,壹拾年内结清。......(2)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五常大道路西溪欢乐城4-409酒店式公寓一套,合同价人民币360000元。该房购买时首付180000元。现剩余贷款本金180000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甲方持有,房屋相关的任何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4)离婚后一年内,乙方负责替甲方物色酒店式公寓一套,由乙方替甲方支付首付(房产总价50%),甲方承担贷款及后续物业水电等一系列费用。该套房房产归甲方持有。其中乙方支付首付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房产地址由二人协商且达成一致,地段不限。......4.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3年11月21日,程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程某”。2017年12月6日,程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程如松、蔡曙晖借款人民币1296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程如松、蔡曙晖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程某、罗某诉至法院,后经(2020)浙01民终1170号终审判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如松、蔡曙晖转账给程某或罗某,为程某、罗某支付房屋首付、提前还按揭贷款等共计856000元,前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终确认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如松、蔡曙晖借款139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前述借款中的85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8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其中5324元诉讼费共同承担负担责任。后罗某按照前述生效判决共支付程如松、蔡曙晖借款本金、利息950637.43元、诉讼费5324元,合计955961.43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程某向本院提起诉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撤销程某、罗某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以及债务处理,平均分割程某、罗某共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105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按照(2020)浙01民终1170号生效判决共支付程如松、蔡曙晖借款本金、利息950637.43元、诉讼费5324元,合计955961.43元后要求程某支付前述款项,程某自愿承担其中一半即477980.715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程某应否支付。对此罗某认为《离婚协议》约定“4.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债务属于程某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由程某自行负担。程某则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离婚协议》前述条款应理解为一方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应负债方承担,鉴于案涉借款已经生效判决明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罗某为支付房屋首付、提前还按揭贷款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按照《离婚协议》双方所购房屋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罗某认为案涉债务系程某一方债务,应由程某自行负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477980.71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程某各半负担9180元。
原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