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波,****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案外人: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阚惠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碧水云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晓红、任振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李波、刘倩对本院查封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808-6栋1-11-37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李波、刘倩于2013年1月8日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本溪市××山区××路××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441752.00元。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入住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441752.00元,案外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有案外人提供的房款收据、案涉房屋入住结算通知单、水电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取暖费等缴费收款收据、发票为证。 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晓红、任振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辽民初66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168,309.4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8年9月6日向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2018)辽民初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山区××路××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含案涉房产)。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辽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78,720,858元和截至2018年5月20日的重组收益、违约金121,447,451.49元;二、被告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有权以“本他项(2014)第07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房建明山区字第201400227号”“本房建明山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本明)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014478号”“(本明)股质登记设字15[2013]第13000145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程晓红对被告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晓红、任振春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与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案外人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808-6栋1单元3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许 哲 审 判 员 朱洪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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