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3586998806。
法定代表人:任健,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泽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的法定代表人任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180元(6609元×20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616元(6609元×12个月×2);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20年的目标考核奖金差额132000元(11000元/年×12年);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7元(6609元/21.75×10天×2);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2010年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服从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每年向单位员工发放目标考核奖金16000元,但仅向原告每年发放5000元,原告连续工作十年后,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拖欠目标考核奖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该得到支持,原、被告从2008年起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我单位工作,至原告起诉前已长达7年多,双方未表示异议,原告也未提出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2011年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属于连续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期限,但应视为已经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认为2011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合同期限不符合规定,至今已经长达9年,也超过了支持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期限,故原告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因为事业单位公车改革,被告单位精简公车数量,原告未能竞聘上岗,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为此,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按程序向局机关工会提交了《关于解除陈泽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并经工会确认后,于同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第三、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20年目标考核奖金差额13.2万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固定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工资”2000元、出车补贴600元、通讯费260元,单位还为其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为调动非在编用工人员的积极性,被告按上级部门的意见,向临聘人员发放了相应金额的年度考核奖金,但该奖金并非法定或约定原告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四、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239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工作尚未达到一个完整年度,并不具备确定应否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五、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只能按实际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身原因拒不领取,故原告提出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约定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解除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条,但被告并不符合该条的解除条件,并且原告的工作不仅仅是驾驶工作,还被安排其他工作,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从事驾驶以外的工作应该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从未履行,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2年。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载明的年限是2008年的十月至2020年5月31日,上面写明了原告的部分工资的组成,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发放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年终奖、目标考核奖金,因此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的部分工资组成部分。5、工作安排、分工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仅从事驾驶工作还从事了征地拆迁等系列工作,送达文件等也是驾驶人员在做,也能证明不能因公车改革就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组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010年、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08年的工资标准1200元和11年的工资标准是1400元,且已经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合同应按法律规定视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涪陵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涪陵区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证明涪陵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已经发布了事业单位公车制度改革的意见,并开会向各部门传达会议精神及严格按照会议精神及方式方法处置取消车辆及司勤人员的安置问题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3、临聘驾驶员民主测评会资料:会议记录、签到表、照片、测评汇总表。证明在2020年4月23日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在任健所长的组织下,实到17人,应到20人的临聘驾驶员民主测评会,参加临聘的驾驶员共计两人,一位是陈泽,最后是以不同意陈泽继续临用,刘海12票通过继续留任的事实。4、马鞍规划资源所向区局机关工会提交的《关于解除陈泽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工会出意见,提交解聘原告的报告,在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催办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催办通知,证明被告严格按程序与原告解除合同后,通知原告领取相应补偿款。6、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年终奖以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2019年的工资为2000元,通信费及出车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表2390元,2019年度聘用人员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表,刘海和陈泽支付的都是5000元,证明原告主张补奖金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员岗位都是5000元同工同酬。7、被告支付除了从事驾驶员工作外的补助,08年10月14日原告领取200元临时工加班费,09年8月汛期班补助每天三十元三十天共计450元,08年10月14日原告领取移土培肥工作下乡补助400元,2010年4月30日加班出车补贴第一季度原告领取360元,每年都有,只要干了驾驶员以外的工作都有补助,并已发放。8、陈泽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缴纳社保的基数是3664元。
原告陈泽质证认为,对证据1-8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泽于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驾驶分局交通车及工作用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星期六、星期日,被告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出车补助按涪财政发(2008)29号文件标准执行;还约定:确因工作需要,受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车辆驾驶以外的工作,被告根据工作时间,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与第一次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其余约定内容与前二次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涪陵府办发(2019)152号文件“重庆市涪陵区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要求对事业单位公车进行改革,因被告单位仅保留一辆公车,相应保留一名临聘驾驶员,而被告单位有二名临聘驾驶员,需解聘一名,被告单位遂找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临聘驾驶员商谈无果,故于2020年4月23日遂经过民主测评的方式选出一名解聘,原告陈泽未通过被告单位的民主测评,2020年4月24日,被告便向局机关工会提交《关于解除陈泽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与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7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1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616元、支付2008年至2020年的目标考核奖金差额132000元、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7元。2020年7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20)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于2019年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李渡分局更名形成;原告陈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76.67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泽于2008年9月到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并签订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根据上级要求事业单位公车改革,精简公车数量,相应需解聘一名驾驶员,故公车改革需辞退一名驾驶员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岗位为驾驶员,而又未通过用人单位被告的民主测评,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故被告经过机关工会等相应的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陈泽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8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泽在被告处工作11年8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39320.04元(3276.67元/月×12月)。
原告陈泽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在2011年1月1日就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被告提出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泽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20年的目标考核奖金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目标考核奖金的数额,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当获得的目标奖金数额,而被告举证证明,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起,每年向原告发放的目标奖金均为5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证据支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泽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支付未休2019年、2020年年休假的工资。诉讼中,被告举示了向原告发放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390元支付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至于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陈泽从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可休年休假10天,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已休2020年年休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151天÷365天)×10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故原告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205.21元(3276.67元/月÷21.75天/月×4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支付原告陈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20.04元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5.21元等共计人民币40525.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马鞍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