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吕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开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小与被告吕玉忠、刘翠琴、郭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小、被告吕玉忠、刘翠琴、郭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吕玉忠与郭开清以买羊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吕玉忠及郭开清借款现金6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17年被告吕玉忠分两次向原告结息2万元,2018年被告郭开清分两次向原告结息1万元。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3594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4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玉忠辩称,偿还过3万元本金,但是原告将该3万元算成了利息,请求将该3万元算成本金。 被告刘翠琴的答辩意见同吕玉忠意见一致。 被告郭开清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应当先由吕玉忠偿还。

被告质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借条一支,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郭开清提供担保,被告吕玉忠向原告郭文小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冬偿还1万元,于2017冬偿还1万元,于2018年冬分两次偿还1万元。还查明,被告吕玉忠与刘翠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吕玉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吕玉忠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翠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吕玉忠的陈述,该借款用于给妻子看病,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翠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开清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为宽限期届满,故被告郭开清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郭开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玉忠、刘翠琴追偿。关于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认为是本金,被告认为是利息,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以及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该3万元为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玉忠、刘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开清对被告吕玉忠、刘翠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开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以权向被告吕玉忠、刘翠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吕玉忠、刘翠琴、郭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向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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