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高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 负责人:鲍海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志勇、吴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07月08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被告吴国华驾驶车辆由东向西斜插行驶时,与原告薛志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薛志勇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志勇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1月6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肌腱损伤、肩关节积液等”,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支付医疗费用55,529.3元。被告吴国华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北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护理等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9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5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了朝阳东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明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收入为7,800元,核定每日为26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虽然提供了北票市双河中兴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据材料,但通过营业执照显示,该商店并不经营维修业务,故对该维修费用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车辆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志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9元(二级护理121天×1人×129元)、误工费47,060元(181天×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2,9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志勇医疗费45,529.3元(55,529.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以上合计51,579.3元;三、驳回原告薛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薛志勇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6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志勇合理治疗期、护理期有异议,结合医嘱用药剂量及费用明细记载,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明显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志勇误工费认定标准及误工期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对被上诉人合理治疗性及误工期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薛志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吴国华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对于其误工费认定标准及误工期存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薛志勇提供了北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护理等情况。被上诉人提供有朝阳东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明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收入为7,800元,核定每日为26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及误工期的计算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春义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