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阚春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红星花苑。
原告:齐超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华庭名居。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新丝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22443113。
法定代表人:周吉兵,总经理。
被告:符小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阿牙路。
审理经过 原告阚春弟、齐超群与被告哈密新丝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雨公司)、符小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春弟、齐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新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吉兵、被告符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春弟、齐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 000 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所得30 513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二人与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符小娜、股东周吉兵协商,就经营哈密市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月子餐厅,及四楼妇产科餐厅事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场所、设计、装修、厨房设备、餐具等运营设备;甲方负责正常经营;乙方占营业额15%,每月15日、最后一日甲乙双方核对营业额,并与当日支付甲方85%的营业额。拖延三天以上,扣除乙方5%营业额;甲方拿出壹拾万元整作为设备押金”。除合同约定外,被告还口头承诺保证会使甲方每天营业额达到5000元,每天有20份月子餐的订单。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了100 000元押金并招录员工实际经营。但在合同履行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营业额,也未按其口头承诺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无奈之下原告退出。被告直至今日既不退还100 000元押金也不支付营业额。另原告二人与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符小娜于2019年10月1日,就经营哈密市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鲜花、水果、西点、生日蛋糕、鲜榨饮料及水吧台事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作不得不提前结束,但被告欠付了3500元的营业额迟迟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新丝雨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符小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丝雨公司辩称,对于押金合同写的很清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了设备,金额远远超出原告交的押金;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原告退场,在医院里有特定要求,包括月子餐、蛋糕等,最后原告说他们干不了,遭到了医院院方和客人投诉,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影响;营业所得要有依据,不存在原告的营业额,当时说做活动被告做补贴原告也做补贴,被告把所有的卡都发出去了,结果原告不履行活动;利息更是无稽之谈。被告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但不同意返还100 000元押金,不同意支付营业额30 513元,因为根本不存在营业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小娜辩称,符小娜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与原告签协议时还是新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22日其将公司及财务都移交给现法定代表人周吉兵。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也确实收取了原告100 000元押金,现在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返还押金,因为投资有失败,关于营业额其不清楚,等原告举证,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这是投资用于做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阚春弟、齐超群共同作为甲方,被告符小娜和被告新丝雨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周吉兵共同代表被告新丝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原告经营哈密市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月子餐厅及妇产科餐厅事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合作方式约定为:1、被告提供场地、设计、装修、厨房设备、餐具等运营设备,保证供给经营期间的上下水、电、暖顺畅;2、原告承担自己经营区域的电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合作结束期间的宣传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账务登记及管理;3、分红方式被告占营业额15%,每月15日、最后一日双方核对营业额,并与当日支付原告85%的营业额,拖延三天以上,扣除被告5%营业额;4、所有设备的正常损耗由被告负责,人为损坏的有原告负责,原告拿出壹拾万元整作为设备押金(如原告人为损坏被告设备,按价在押金里扣除)。合作人之间的债务约定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有债务产生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有债务产生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经营期间保证正常经营,保持餐饮制作清洁卫生,如有发生食品卫生问题,由原告负责。合作终止及清算约定为在合作期间不允许双方撤资,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原告撤出由原告购买的设备。被告在有效期届满当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退还设备押金。原告在经营中必须做到按产科出餐时间准时出餐,如果违约按院方处罚为依据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无条件服从院方管理,原告不得私自收银,如有违反扣除当月营业额。
2019年10月1日,原告阚春弟、齐超群共同作为甲方,被告符小娜代表被告新丝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原告经营哈密市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鲜花、水果、西点、生日蛋糕、鲜榨饮料及水吧台事宜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合作方式、分红方式、合作人之间的债务、合作终止及清算等内容约定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相关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新丝雨公司按照原告阚春弟、齐超群的要求配备了餐厅相关设施设备,原告实际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正式经营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的月子餐厅及妇产科餐厅和鲜花、水果、西点、生日蛋糕、鲜榨饮料及水吧台。2019年11月12日, 原告共向被告符小娜支付了设备押金100 000元。原告因自身经营能力不足,单方于2019年11月底停止了对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的月子餐厅及妇产科餐厅的经营,于2020年2月底停止了对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的鲜花、水果、西点、生日蛋糕、鲜榨饮料及水吧台的经营。原告将被告为其配备的相关设施设备留在经营现场后予以撤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押金100 000元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 000 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所得30 513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新丝雨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符小娜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时,被告符小娜系被告新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营业所得30 513元,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真伪不明的记账单打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阚春弟、齐超群提供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现场照片、通话录音,被告新丝雨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符小娜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账务交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阚春弟、齐超群与被告新丝雨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请求,被告新丝雨公司及被告符小娜均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要求被告新丝雨公司返还设备押金100 000 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5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被告新丝雨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影响,故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 000元押金,双方在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为所有设备的正常损耗由被告负责,人为损坏的有原告负责,原告拿出壹拾万元整作为设备押金(如原告人为损坏被告设备,按价在押金里扣除);合作终止及清算约定在合作期间不允许双方撤资,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原告撤出由原告购买设备,被告在有效期届满当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退还设备押金。原告因自身经营能力不足,单方于2019年11月底停止了对红星医院门诊楼五楼空中花园中的月子餐厅及妇产科餐厅的经营,原告将被告配备的相关设施设备留在经营现场后予以撤离。本案中原告如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给被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但对于被告收取的100 000元设备押金,并未出现原告人为损坏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可以扣除押金的情形,故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予以返还。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作经营协议书》不能履行而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要求被告新丝雨公司支付营业所得30 513元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5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被告新丝雨公司认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营业所得故不同意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该请求仅提供了一份真伪不明的记账单打印件,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因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要求被告新丝雨公司承担的送达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要求被告符小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符小娜不同意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时,被告符小娜是被告新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小娜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丝雨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阚春弟、齐超群与被告哈密新丝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哈密新丝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返还押金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要求被告符小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阚春弟、齐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哈密新丝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阚春弟、齐超群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