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殷都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刘思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刘梦雪,已成人,次女刘思雪,2009年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情不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婚生次女出生后,被告更加有恃无恐。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外出四处流浪,靠打工度日。现在双方已经分居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20年4月,原告曾诉讼到法院。诉讼期间经法官耐心调解,原告为了缓和矛盾,撤回了起诉。双方缓和期间至今仍未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准许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思雪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家里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离家至今的工资以及豫A×××××小汽车;原告婚内出轨,有过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刘梦雪;2009年1月31日,双方生次女,取名刘思雪,现刘思雪随被告冯某生活。双方生活期间盖房屋三间(二层),该房屋目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2月24日,双方购买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原告称,2019年车辆已经以20,000元价格变卖)。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2019年8月14日,被告冯某取婚后投资款13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冯某取婚后投资款120,000元,2020年5月17日,被告冯某取婚后投资款利息3,282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在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截止2020年12月21日,原告账户内余额为96.33元。账户流水中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账户收入金额为189,674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取款收据五张、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一张、信息登记表一份、保单一份,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刘思雪抚养问题,现刘思雪已经年满8周岁,经征求女儿意见,且考虑到刘思雪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刘思雪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刘思雪18周岁止,考虑到刘思雪长期在农村生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周六为子女探视日,被告应提供协助。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房屋确权后,双方可另案主张。考虑到被告及子女长期在房屋居住的事实,房屋分割前应由被告及子女继续居住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投资款123,282元,有取款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2019年8月14日另取婚后投资款130,000元,上述投资款123,282元中不再为被告扣除相应生活费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收入189,674元,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元标准,扣减原告2016年至2020年期间5年基本生活消费性支出57,725元后,剩余131,949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已经变卖,车辆变卖款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被告对该车辆变卖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车辆变卖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3,282元+131,949元+20,000元=275,231元,原、被告双方各应分配50%,即275,231元×50%=137,615.50元。现被告实际占有金额为123,282元,原告应再补偿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4,333.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思雪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冯某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支付抚养费直至刘思雪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子女探视日,被告冯某应提供协助;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4,333.50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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