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追诉(2020)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6日13时15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利好果蔬超市内水果摊附近,吕某(另案处理)走到被害人李某身边进行掩护望风,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衣服口袋里的VIVOX9手机盗走,随后二人将手机拿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出售,获利300元。
2020年4月22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李某被盗VIVOX9手机价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为市场参考价格不予认定。
追加起诉指控,2020年4月17日11时40分许,吕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聚果园水果超市,在超市大门口,被告人魏某某吸引被害人骆某注意,吕某趁被害人骆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骆某上衣左兜里面的一部华为手机。因被盗手机没有实物,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估价。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骆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3时15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利好果蔬超市内水果摊附近,吕某(另案处理)走到被害人李某身边进行掩护望风,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衣服口袋里的VIVOX9手机盗走,随后二人将手机拿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出售。
2.2020年4月17日11时40分许,吕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聚果园水果超市,在超市大门口,被告人魏某某吸引被害人骆某注意,吕某趁被害人骆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骆某上衣左兜里面的一部华为手机。
因本案被盗手机没有实物,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估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骆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