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立顺,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90953107J。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温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江西唐三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人,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立顺与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周立顺、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周钰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承包尖扎县教育局“新建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项目”的建设项目。2016年10月被告与张德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建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项目”承包给张德军。约2017年6月张德军聘用原告担任安全员,年薪80000元。2018年11月3日张德军去世,其后,张德军的妻子王雅接手承包项目,2018年12月底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索要劳务报酬,王雅称被告梦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及其工地工人多次找被告梦远公司索要。2019年1月30日梦远公司通过江西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3000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张德军的妻子王雅对剩余未付劳务报酬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并形成书面的项目人员工资确认单。后原告多次以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主张劳务报酬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德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梦远公司应对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答辩情况
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张德军(于2018年11月3日去世)是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他同时在西宁多家公司经营承包,并且任职为江苏杨建集团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张德军为了便于经营管理,聘请了一套管理人员,周立顺就是其中一员。2.被告方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用工合同关系,案涉应付劳动报酬与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主张支付劳动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本案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张德军或张德军继承人。3.原告周立顺提供的不是工资表,只是张德军去世后其妻王雅针对张德军生前的全部承包项目结算完毕后,工程盈利款对张德军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的分摊计划,且王雅的单方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单据不予认可。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同前置程序,即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周立顺在申请劳动仲裁有效期限一年内逾期22个月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故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梦远公司发放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江西梦远公司欠我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这是工资发放计划,不是工资表。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尖扎县第二寄宿制学校工地担任的安全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不合法的,不是独立意识的体现,不能反应客观事实。
3、2016年10月被告与张德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德军挂靠江西梦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里没有任何有关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江西梦远公司给原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众森公司代张德军履行的义务。
5、尖扎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去尖扎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审查,周立顺系张德军聘用的人员,属劳务工资报酬拖欠,建议走司法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周立顺过了劳动仲裁的实效,所以劳动仲裁不受理是合法的。证明方向有问题。如果说是劳动报酬拖欠这个问题,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我们,并没有告知我方,情况说明不及合法性,没有约束力。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项目地基地槽验收会议签到表、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会议验收签到表、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主体验收签到表、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学校综合楼项目节能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明周立顺系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的事实。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周立顺是公司管理人员,不是劳务关系是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梦远公司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2、3、4,证实原告系张德军聘用后在工地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方向应予认定。对证据4证实江西梦远公司通过江西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结合证据2、3、4可以证实原告系张德军聘用后在工地务工的事实,且因张德军去世后,对所拖欠原告的工资由张德军的妻子进行确认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可以认定为张德军的妻子针对张德军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作出的承诺,且被告实际通过江西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30000元,也是对拖欠原告工资的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能够印证由于拖欠原告的工资,而使原告前往尖扎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梦远公司中标承建由尖扎县教育局发包的尖扎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学综合楼工程。同年10月10日被告梦远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德军(已病逝),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17年6月张德军聘用原告在工地担任安全员,并口头约定年薪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11月3日张德军去世,期间被告未派人来该工地处理相关事宜。该工程于12月底竣工验收,至此共欠付原告工资8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主张下,被告江西梦远公司于2019年1月通过江西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30000元,张德军在世期间曾给付原告2017年的工资80000元,尚欠2018年的工资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而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依法所确定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梦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德军(已去世),由张德军负责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张德军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并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因张德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个人承包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梦远公司,后梦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德军进行施工,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其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梦远公司提出应当由张德军妻子王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王雅既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其作为张德军的妻子对工资表上的签字是针对张德军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作出的承诺,由此也进一步证实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应当由张德军妻子王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也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现根据查明事实,张德军与梦远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梦远公司亦向原告周立顺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梦远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的认可,故原告依据务工事实向梦远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本案事实。因此原告周立顺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梦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也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梦远公司虽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立顺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