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及力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租赁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爱南路8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82054F。 负责人植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移动式铝合金脚手架租赁费人民币27300元;二、被告赔偿丢失的架子材料人民币37700元整;三、被告退还租赁的架子;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移动式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费用负担。被告向原告租赁了5套移动式铝合金脚手架,双方约定预计租期1个月,然而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租赁架子已有7个月的时间,按照5套架子、每月900元的单价、来回的运费800元计算,共计架子租赁费为323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还拖欠原告租赁费27300元。被告一直未把租赁的架子归还原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的架子材料按照赔偿单价(折旧价)和送货数量计算,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移动式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移动式铝合金脚手架5套,单价月租900元,月租合计4500元,运费来回800元,合计付款押金12000元,预计租期一个月。承租方若损坏或丢失产品将按损坏价赔偿,赔偿金额于剩余押金中扣除。 同日(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填写一张《铝合金脚手架进退场单》,标注各种材料名称、数量和折旧赔偿单价,租赁费用明细表明五套单价900元,运费来回800元,费用5300元,付款押金12000元。被告在该单的“无付款/欠款”栏以及“收货人确认签字”栏分别签名确认。经核算,上述租赁设备折旧赔偿金额共计37700元。 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3000元,并称:“先转五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5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且至今未返还租赁设备,原告去现场核实,未能查找到租赁设备。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租赁物予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对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抗辩、反驳,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按合同约定,预计租期一个月,承租方应支付月租4500元和来回运费800元,被告签收租赁物后至今未返还租赁设备,视为按合同租期使用后损毁或丢失租赁设备,按公平原则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单程运费,并按合同约定折旧赔偿,以上核算为:4500元+800元÷2+37700元=426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应赔付37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珠海及力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租赁分公司款项57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825元。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   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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