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
负责人:张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楼。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方有成诉被告王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王加云,被告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7006元;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就有关的损失37006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自购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鲁屯镇七一村往鲁屯镇平坝村方向行驶,17时20许,行驶至(小地名:毛家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兴义市红旗4S店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37006元。
被告辩称 王加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他去4S店修车的时候不允许我到4S店看他维修份项目,所以我对他的维修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弃车逃逸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开庭前我司已联系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王加云,王加云告知我司该电子保单及相关内容与相关条款已电子送达,但其王加云手机已掉,因此我司已对商业险的相关免责事项已送达给被保险人,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有成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修理项目过多有37项,且更换新件项目过多,因此原告应提交更换新件的图片及旧件的图片予以印证该损失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其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
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王加云驾驶自购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鲁屯镇七一村往鲁屯镇平坝村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小地名:毛家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方有成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有成无责任。王加云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贵E×××××号小型轿车送至黔西南州星尊程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70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保险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加云驾车与方有成驾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加云承担全部责任,方有成无责任,事实清楚。王加云庭审中辩称对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支持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37006元。因王加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35006元由侵权人王加云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方有成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由王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有成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王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信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