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镇嘉峪关村一组33号。
经营者:张小英。
被告:中宁县茂源枸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北街宁安苑1幢商业楼1-2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董皓。
审理经过
原告吕波与被告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中宁县茂源枸杞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4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4400元(按购物价款十倍计算),合计1584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通过快手账号AA店小二,在快手商城被告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经营的店名为大漠魂土特产的小店,购买了一款单价为160元的五宝茶,共购买了9份,花费1440元,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圆通快递在新宁县××镇××村签收。该产品名为杞洋洋五宝茶,配料:枸杞子、黄芪片、锁阳片、肉苁蓉片、玛咖片,生产商为被告中宁县茂源枸杞商贸有限公司。因该五宝茶没有生产日期,原告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后经查询,该五宝茶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店铺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通过网络签订买卖合同后,收货地为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以前述收货地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峪关大漠风情干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