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定亲礼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自2020年1月间经人介绍以恋爱关系相处,同年2月1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仪式上原告方给被告方拿定亲礼现金十二万元。2020年农历8月15按照农村风俗要媳妇又拿了三万元,共计15万元。2021年1月30号,我与被告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从此以同居关系相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齐某与我共同生活了半个月,然后回娘家至今未归。我曾多次去叫她回来,她都不愿意回来,并提出给我分手,我问她什么原因她也不肯说。既然是这样,婚姻也不能勉强,我只能同意与她分手。但我们家为了办这场喜事就现金给她拿了15万元,其他费用不下于3万元。从友好的态度出发,零碎开销的其他费用,我们放弃追偿权,但是现金部分被告方应该如数返还,经双方近邻调解被告方已经返还了12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返还,因为被告齐某是过错方,导致婚姻失败,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名声也不好,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数返还剩下的三万元。至于说被告齐某的结婚陪嫁的空调、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归被告方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辩称,经过说和,我们已经说好了返还给原告12万元,而且原告已经把这12万元拿走了。至于原告请求的3万元,我方买有嫁妆(电器、家电等)价值3万元,嫁妆折抵3万元给原告,这些东西我不再要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经媒人王丹介绍相识,于2020年2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当天,原告朱某给被告齐某拿彩礼119800元。2020年农历8月6日,原告朱某又给被告齐某拿彩礼30000元。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半个月左右,被告齐某回其娘家居住。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媒人王丹协调,被告齐某返还给原告朱某彩礼120000元。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齐某返还剩余彩礼30000元,被告齐某拒不返还,原告朱某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本案中,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齐某订立婚约,一共给付二被告彩礼149800元。因原、被告同居生活不足半年,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被告齐某最多只应返还原告朱某119800元(49800元+100000元×70%)。现被告齐某已经返还给原告朱某120000元,且媒人王丹也证实被告齐某返还1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结束。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齐某返还30000元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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