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春堂,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治市,系原告梁春堂儿子。
被告:吴小花,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春堂与被告吴小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吴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义齿安装费3618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15时左右,在原告梁春堂夫妇前去耕地途中,遭到被告吴小花的阻拦,并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吴小花将原告梁春堂的三颗牙齿打致脱落,并造成周围牙齿松动,后于4月20日在长子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牙外伤、右上中切牙、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缺失,右上侧切牙、右下尖牙、第一前磨牙松动、面部组织挫伤、心功能不全,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构成轻伤。上述被告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该刑事案件于2021年1月5日,经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晋0428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义齿安装费用进行判付,原告为正常生活,于2021年4月7日开始在志强口腔捉马西大街店陆续修复安装缺失的牙齿,到4月21日全部安装完义齿时止,治疗期为15天。义齿安装费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花答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刚从监狱出来,没有赚到钱,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门诊病例册一份,证明原告牙齿损伤情况;二、门诊医药费收据4支,证明因修复牙齿花费36180元;三、(2020)晋0428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认定了损害,但因未实际发生,要求另行处理。
被告吴小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吴小花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小花家地与原告梁春堂家的地相邻,梁春堂家犁地必须经过吴小花家地。2020年4月18日15时左右,梁春堂的丈夫张金贵叫上犁地的拖拉机去犁地时,遭到吴小花的阻拦,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十几分钟后,梁春堂来到现场与吴小花发生争吵并打架,吴小花将梁春堂面部打伤并致牙齿脱落。次日,梁春堂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牙外伤;右上中切牙、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缺失;中上侧切牙、右下尖牙、第一前磨牙松动;面部软组织挫伤;心功能不全。于同年5月6日出院。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春堂之口腔牙齿损失属轻伤二级。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吴小花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判决时原告牙齿并未修复,该判决书中载明:“梁春堂主张的义齿安装费一颗13000元计算3颗共计3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现原告牙齿修复完毕共花费36180元,原告梁春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花将原告梁春堂打伤导致原告牙齿脱落,理应赔偿原告梁春堂义齿安装费用,原告花费36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春堂主张营养费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装义齿并无医生医嘱需补充营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已66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因安装义齿导致其误工15天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到长治市治疗客观上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230元,该损失由被告吴小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春堂安装义齿费36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230元;
二、驳回原告梁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梁春堂负担33元,由被告吴小花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