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艮增,邢台市桥西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旺(白爱红丈夫),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贵(何会锋丈夫),现住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因与被上诉人何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旺,上诉人韩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艮增、王云峰,被上诉人何会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贵、左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李杰旺、白爱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会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依据何会锋的起诉状可知,何会锋依据与上诉人及韩亚伟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向上诉人和韩亚伟主张26万元借款,一审应当以此为核心查明双方的借贷情况,但一审判决却超出了当事人诉的范围。本案中,何会锋并没有主张23.9万元借款,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对于被上诉人诉争的26万元借款,上诉人已全部偿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2017年10月29日,上诉人和韩亚伟与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和韩亚伟向何会锋借款26万元(其中15万元是2017年8月29日的借款,详见借条及借款协议)。之后,韩亚伟于2018年2月7日还款3万元,白爱红于2018年2月8日还款90010元,李杰旺于2018年3月2日还款16万元,以上三笔共还款280010元(多出的2万元是约定的利息)。至此,上诉人对于26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李杰旺已收回了借条原件。三、对于23.9万元借款的情况,它与26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标的。26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和韩亚伟的共同借款,而23.9万元是两个上诉人的借款,这两笔属于两个借贷行为,不应混为一谈。上诉人对23.9万元借款认可,但被上诉人未诉,本案中不应审理。
韩亚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会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何会锋的一审起诉状可知,何会锋依据26万元借据主张借款,而非依据23.9万元借款借据,但一审判决却依据23.9万元的借据,何会锋对此未予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对于26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李杰旺、白爱红分三次向何会锋转款28万余元(其中的2万元为事先约定的利息),李杰旺收回了26万元的借据原件。至此,借何会锋的26万元已全部还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杰旺、白爱红共同偿还何会锋23.9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2017年10月12日李杰旺、白爱红与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借何会锋20万元的事情,上诉人不知悉,没参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23.9万元借据,上诉人同样不知情,未参与,那是何会锋与李杰旺、白爱红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他们双方都认可,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辩称 何会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答辩人起诉时依据的是2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庭审中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又提交了23.9万的借据,这两个借款手续依据的是同一笔借款。23.9万元的借据并不是一笔新的借款,而是由26万元的借款延续过来的。2017年10月2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6万元,被答辩人偿还了该借款的部分本息后,经过对账,2018年3月29日李杰旺、白爱红为答辩人出具了23.9万元借据,并特别注明此款是由2017年10月29日借款转移过来的。23.9万元的借据具有对账的意思,是生活中常见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全部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及结果的确认,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2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3.9万元的借据依据的是同一借款事实,故一审判决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2、被答辩人上诉称已全部偿还26万元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8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23.9万元借款未偿还。3、韩亚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10月29日,韩亚伟为了购房,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答辩人借款26万元。虽然其中的15万元是由2017年8月29日的借款转移过来的,但韩亚伟对该借款予以确认,那么这15万元对韩亚伟来说是债的加入。2017年10月31日,答辩人向韩亚伟转款11万元,2017年11月1日,韩亚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产证,至今韩亚伟的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均在答辩人手中,证明案涉借款是韩亚伟的购房借款,现借款尚未偿清。23.9万元的借据是对26万元借款尚未偿还部分的确认,没有发生新的借贷行为,因此韩亚伟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杰旺、白爱红对韩亚伟的上诉无异议。
韩亚伟对李杰旺、白爱红的上诉无异议。一审原告诉称 何会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并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29日,原告何会锋(甲方、出款人)与被告李杰旺、白爱红(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李朋达(丙方、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买卖房屋资金不足,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乙方以自己桥东区国际新城29号楼1单元1401的房产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清借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后转为2019年10月29日260000元借款合同的一部分。2、2017年10月29日,原告何会锋(甲方、出款人)与被告李杰旺、白爱红、韩亚伟(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李朋达(丙方、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买卖房屋资金不足,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60000元整(其中150000元是2017年8月29日的借款,详见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乙方以自己桥东区辛庄北路34号1号楼2层3单元5的房产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还清借款,乙方自愿于2017年11月29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甲方,并自2017年11月29日起每月10日前,乙方每月每万元交给甲方利息800元,且自2017年11月29日起,乙方每日向甲方交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为止。3、2017年10月12日,原告何会锋(甲方、出款人)与被告李杰旺、白爱红(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李朋达(丙方、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买卖房屋资金不足,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乙方以自己桥东区辛庄北路34号1号楼2层3单元5的房产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清借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该笔借款已偿清,该借款合同已作废。4、2018年3月29日,借款人李杰旺、白爱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因买卖房屋资金不足,现收到何会锋以现金和转账借出的239000元(此借款是由2017年10月29日260000元转移过来,详见2017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2018年6月2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月利率8%计付逾期利息,并每日交付违约金1000元。5、(1)2017年8月29日何会锋打给白爱红账户40000元,2017年8月30日何会锋打给白爱红账户107000元,2017年10月31日何会锋打给韩亚伟账户110000元,以上共计257000元;另,2017年10月31日韩亚伟打给何会锋账户10000元;(2)2018年2月7日韩亚伟打给何会锋账户30000元,2018年2月8日白爱红打给邢台及时雨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账户90010元,2018年3月2日李杰旺打给邢台及时雨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60000元,以上共计280010元;(3)2017年10月12日何会锋打给白爱红账户130000元,2017年10月13日何会锋打给白爱红账户7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6、原告何会锋系邢台及时雨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8月29日被告李杰旺、白爱红与原告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与原告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将2017年8月29日的150000元转入此次借款),2017年10月12日被告李杰旺、白爱红与原告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杰旺、白爱红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239000元(此借款由2017年10月29日260000元借款转移过来),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始分五次向被告打款共计4570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打款290010元,原被告对偿还的是2017年10月29日的260000元借款,还是偿还的2017年10月12日的200000元借款有较大分歧,但对2018年3月29日由前期260000元借款转来的欠款239000元予以认可,对欠款23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韩亚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7年8月29日150000元借款合同中韩亚伟不是借款人,2017年10月29日的2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虽显示将2017年8月29日的150000元转入此次借款,但该合同有被告韩亚伟签名,韩亚伟属于债的加入,且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韩亚伟打款110000元,韩亚伟同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8年2月7日韩亚伟向原告打款30000元。前三个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只有2018年3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上署名借款人是李杰旺、白爱红,原告并未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注明239000元借款系2017年10月29日260000元转移过来,应认定239000元借款并不是一笔新的借款的发生,仍是2017年10月29日260000元借款的延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被告韩亚伟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韩亚伟仍应承担对239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0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2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偿还原告何会锋借款本金2390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何会锋负担632元,被告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负担7188元。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三上诉人均认可2017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何会锋签订借款合同,向何会锋借款26万元。其后,上诉人虽向何会锋偿还过280010元(韩亚伟还3万元,李杰旺、白爱红还250010元),但2017年10月12日上诉人李杰旺、白爱红曾向何会锋借款20万元。2018年3月29日李杰旺、白爱红向何会锋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已写明:“此借款是由2017年10月29日贰拾陆万元整转移过来,2017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该借据印证了李杰旺、白爱红偿还的250010元中,首先是偿还的2017年10月12日20万元借款的本息。2018年3月29日李杰旺、白爱红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借贷双方对2017年10月29日借款核对账目后,对尚未偿还部分的确认,并不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三上诉人称26万元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二、因三上诉人的共同借款尚未还清,且2018年3月29日的借据也未加重韩亚伟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韩亚伟与李杰旺、白爱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亚伟、李杰旺、白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韩亚伟负担2600元,上诉人李杰旺、白爱红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王 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