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翠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湘乡市。

被告:陈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湘乡市。

被告:彭志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翠南与被告陈国辉、彭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南、被告陈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辉以到湘潭开办制作轻质砖厂为名向我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国辉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一张14万元借条,2011年5月15日出具一张14万元借条,2011年7月30日出具一张9万元借条,共合计37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辉、彭志惠答辩称,双方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只借了9万元,因为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之时,被告没有及时收回原始借据,并在对方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导致原告存在多张借条。

原告杨翠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张,被告陈国辉、彭志惠质证认为,只借款9万元,因双方借款频繁,有的借条未收回。本院认证认为,三张借条的间隔时间并不长,被告应当不存在忘记收回原始借条并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的情形,加之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偿还该三笔借款,也不存在收回借条之必要,其质证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原件三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国辉、彭志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已作废借条,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两笔14万元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原告杨翠南质证认为,只有一张15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且已经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作废。本院认证认为,即便三张作废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两笔14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因为三张作废借条当中,并无两笔14万元的借款。且在本院就此反复询问被告时,被告的回答无法自圆其说,故作废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陈国辉以在湘潭市开设轻质砖厂为名多次向原告杨翠南借款。在2010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国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翠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陈国辉,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8日。2011年,陈国辉在湘潭找到杨翠南再次借款,当场支付了7000元利息,双方结算,杨翠南再借11万元给陈国辉,陈国辉提前写了3万元利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翠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以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陈国辉,利息已清至2011年5月15日。后来陈国辉与杨翠南再次结算2007年双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翠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以1%月息计算,借款人陈国辉,利息清至2011年7月30日。事后,经原告杨翠南多次催讨,被告陈国辉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杨翠南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国辉向原告杨翠南借款,原告杨翠南向被告陈国辉提供借款,被告陈国辉向原告杨翠南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国辉提供的原、被告2011年结算利息3万元(110000×5.49%×5年≈30000元),不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将其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杨翠南请求被告陈国辉偿还3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虽系被告陈国辉出具,被告彭志惠未署名,但被告陈国辉自认借款用于开办轻质砖厂,被告彭志惠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显然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杨翠南请求被告彭志惠共同承担债务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陈国辉、彭志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翠南借款37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国辉、彭志惠共同负担。

如被告陈国辉、彭志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敏霞

书 记 员 朱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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