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娇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志明,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娇娇诉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娇娇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当时月工资为1000元/月,现月工资为1680元/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了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费用等,但仲裁机构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60元的请求。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27752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40元(5.5年×1680元/年);4.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80元(11个月×1680元/月);5.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9000元(750元/月×12个月);6.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6项,即支付拖欠工资2160元问题,仲裁委已经作出终极裁决并且已经生效,故不在诉讼范围内;2.诉讼请求第2项、第5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保金和应缴保费,该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其他诉求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4.原告属于擅自离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进行补偿。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当时月工资为1000元/月,现月工资为1680元/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6月。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离开被告单位。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27752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80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9000元;六、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160元。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16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其中,仲裁机构没有支持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请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用三项请求,理由为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劳动关系补偿金请求的理由为,原告未履行手续离职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欠原告工资2160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对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情况。
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原告申请仲裁时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为由,申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对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劳动者工资标准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以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满5年而不足5年零6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40元(5.5年×1680元/年)。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擅自离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进行补偿。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离开被告单位是否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所谓的“劳动纪律”;其次,即便有所谓的“劳动纪律”,该“劳动纪律”也不应剥夺法律赋予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再次,如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而没有按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义务,且原告的“擅自离职”行为已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以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的其他诉求(除支付尚欠工资请求外)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2011年3月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对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
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但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现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实际未履行缴纳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义务,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公平合理。关于原告的该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且此种情况一直呈持续状态,原告无奈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1年3月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才主张该项权利,显然超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费用
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购买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情况应属于“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费用1250元×60%×12个月=9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超过5年,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费赔偿期间及赔偿标准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失业保险费损失为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费用。关于原告的该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只有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后,才能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故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武娇娇与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娇娇工资款2160元;
三、由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娇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240元(5.5个月×1680元/月);
四、由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娇娇燕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当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被告应当在武娇娇已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范围内按规定支付武娇娇该项费用,以不超过武娇娇该请求为限,具体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测算);
五、由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娇娇失业保险损失费用9000元;
六、驳回原告武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娇负担2元,被告明光市妇幼保健所附属医院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