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委组织部干部,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本溪矿柱林总厂桓仁林场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吉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兵、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宋吉明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吉明、被上诉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瑞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吉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兵不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218611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吉明是职业放高利贷的。我多次与宋吉明有资金往来,有时是断头息,有时是到期还款加利息,有时借款未到期时单独付利息,现在还欠宋吉明21万元左右。王兵对于我向宋吉明借高利贷的事情不知情。对于录音的事我不知情。宋吉明录音时并未通知我,我对录音里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兵和王瑞系夫妻关系,王瑞自2020年1月14日开始跟宋吉明借款,双方均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进行借款还款,双方账目来往至2020年7月21日止。宋吉明通过卡号为62×××4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王瑞卡号为43×××7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共982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1月14日转账80000元,2020年2月6日转账70000元,2020年2月26日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5日转账80000元,2020年3月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28日转账60000元,2020年4月3日转账60000元,2020年4月4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5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6日转账48000元,2020年4月8日转账55000元,2020年4月12日转账70000元。2020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25日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4日转账89000元,2020年7月21日转账50000元,宋吉明通过该建行卡跨行为王瑞垫还信用卡款共计24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2月8日垫还31000元,2020年2月18日垫还30000元,2020年2月22日垫还8000元,2020年3月10日垫还60000元,2020年3月10日垫还60000元,2020年4月15日垫还15000元,2020年4月19日垫还50000元,2020年4月19日垫还50000元。宋吉明通过该卡向王瑞的亲属王**转账共计212111元,其中:2020年4月15日转账15000元,2020年4月25日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25000元,2020年5月8日分别转账5000元、48000元、4111元,2020年5月9日转账40000元,2020年6月16日转账15000元。
宋吉明通过卡号为62×××00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兵共计转账4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3月29日,宋吉明向王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51×××47的账户转账2万元,向王兵在中国工商银行62×××66卡号的账户转账20000元,宋吉明通过该卡向王瑞的亲属王**交通银行卡号为45×××87的账户转账50000元,共计9万元。2020年7月21日,宋吉明经营的乐家房产的工作人员唐立娜通过卡号62×××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瑞卡号为43×××7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60000元。宋吉明通过微信给王瑞转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20年2月10日给王瑞转账5000元,2020年3月29日给王瑞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5日给王瑞转了两次5000元。上述宋吉明和其工作人员给王瑞、王兵及其亲属王**转账共计1623111元。
王瑞给宋吉明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转款共计1304500元,其中:2020年2月3日转账147000元,2020年2月23日转账46000元,2020年2月25日转账40800元,2020年3月3日转账40000元和12500元,2020年3月9日转账51500元,2020年3月14日转账30000元,2020年3月18日转账72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账60000元,2020年3月3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63000元和50000元,2020年4月6日转账32000元,2020年4月7日转账50500元和63000元,2020年4月9日转账26300元,2020年4月11日转账37500元,2020年4月13日转账71400元,2020年4月16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9日转账6500元,2020年4月25日转账6500元、51000元和50000元,2020年4月27日转账31000元,2020年5月3日转账52000元,2020年5月7日转账31000元,2020年5月16日转账6000元,2020年5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4日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15日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2日转账7000元,2020年7月3日转账10000元。
另查明,王兵曾于2020年8月31日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偿还宋吉明10万元借款。
又查明,宋吉明给王瑞垫付信用卡还款收取了手续费,根据王兵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2020年2月4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1500元,2020年2月8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600元,2020年2月14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800元,2020年3月11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3400元和2300元,2020年3月29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900元,2020年4月16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700元,2020年5月8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800元,2020年5月9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2100元,2020年6月17日,王瑞给宋吉明手续费350元,上述款项共计13450元。
又查明,王瑞于2020年5月15日给宋吉明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9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宋吉明持有王瑞给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且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宋吉明和王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宋吉明与王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瑞在借款以后,应当积极给付借款,不给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积极给付及违约责任。(二)根据宋吉明、王兵的陈述,宋吉明转账给王瑞亲属王**和王兵的款项也均系王瑞所用,根据宋吉明、王兵提供的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宋吉明共借给王瑞借款为1623111元,王瑞还款共计1304500元,王兵还款100000元,经计算,王瑞尚欠宋吉明借款本金2186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吉明和王瑞之间陆续有借款、还款记录,无法确定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因王瑞给宋吉明出具了包含高于法律规定利息的借据,该院认定,借款本金218611元自王瑞第一次借款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故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0905元(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215天,218611元×24%/365天×215天=30905元),王瑞偿还宋吉明的垫还信用卡手续费共计13450元,加上利息30905元,共计44335元未超过借款本金218611元按36%计算215天的数额即46358元。故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王瑞给付宋吉明的手续费无法抵顶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186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王兵与王瑞系夫妻关系,宋吉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宋吉明自认一直均是王瑞找其借款,王兵还款10万元系事后得知,因此王兵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判决:1、王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吉明借款本金218611元及利息30905元,共计249516元;2、王瑞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本金218611元的利息;3、驳回宋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宋吉明预交),由王瑞负担5043元,宋吉明负担75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宋吉明预交),由王瑞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王兵以自己名义向宋吉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王瑞与宋吉明之间的借款行为知情,宋吉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王瑞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宋吉明提出的王兵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上诉人宋吉明主张被上诉人王瑞尚欠其借款本金29万元,但通过核对双方资金往来,差额为218611元,非29万元,故上诉人宋吉明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218611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宋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