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万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范,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呈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下井村*组*号。 原审第三人:十堰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康修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万会与上诉人康宁,原审第三人张呈元、十堰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康修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万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解除对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付万佳公司款项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查封;3.依法改判确认熊万会对上述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确认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停止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账户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执行的同时,却对熊万会所主张的对涉案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明显是自相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确认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7日,万佳公司为了推进凯旋大道山体滑坡治理项目的顺利进行,与熊万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根据协议约定,万佳公司拆除熊万会所有的位于张湾区××街办王湾社区机械处后脑的房屋,拆迁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万佳公司在位于红卫街办辖区安置区(东风小镇或老家沟安置区)内以熊万会现有房屋(含临时房屋)为依据,为熊万会置换共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房屋。若小于220平方米不大于240平方米的部分以综合造价(参照该安置区同类房屋造价)双方相互补差价。熊万会在红卫拆迁安置区内有优先选房权,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与安置群众同等对待。协议签订后,熊万会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万佳公司却无房交付。2016年1月13日,万佳公司与十堰和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由和瑞公司支付万佳公司凯旋大道十政储(2010)45号地块滑坡工程治理及补偿(含房屋及果树补偿费用349.875万元)等所有费用3700万元,费用从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中支出。”2018年1月2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凯旋大道滑坡体治理补偿费用补偿对象的批复》张政发〔2018〕4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前述房屋补偿费用中的263万元有熊万会房屋补偿款50%即131.50万元。后因万佳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的义务,从而导致熊万会目前既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房屋补偿款,故熊万会才是涉案被裁定查封、扣押、提取、扣划的万佳公司的价值9280932元财产中,其中的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的财产所有人,该款项不属于万佳公司所有。第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中除了涉案的131.50万元款项外之外,还有其他资金与之混同,该账户未将上述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完全特定化。”一审判决此说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无论是熊万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签及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文件张政文〔2015〕34号、《协议书》、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车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明确凯旋大道滑坡体治理补偿费用补偿对象的请示》文件及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凯旋大道滑坡体治理补偿费用补偿对象的批复》张政发〔2018〕4号文件、《协议书》及张湾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还是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书面材料足有证明如下事实:1.熊万会所主张的房屋补偿款安置对象、用途特定,金额具体明确;2.目前储备中心应付万佳公司的款项仅剩房屋及果树补偿款349.875万元。前述事实再次说明熊万会所主张的房屋补偿款金额明确、具体特定,不存在“混同”一说。民法中的“混同”是指两种以上的物混杂在一起并且难以分离。本案中,涉案房屋补偿款安置的对象即所有权人明确、用途特定;金额具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10条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34条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据此,熊万会对涉案房屋补偿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熊万会主张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况且熊万会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该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综上所述,熊万会认为,一审判决在确认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停止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执行的同时,却对熊万会所主张的对涉案房屋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明显是自相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解除对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付万佳公司款项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查封,同时依法改判确认熊万会对上述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因此,为了维护熊万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熊万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康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万会的诉讼请求,康宁继续执行涉案款项;2.判令熊万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首先,熊万会与万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康宁保全和执行万佳公司涉案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康宁保全和执行的是万佳公司应取得的应由政府支付的由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支付职责的工程款项,而熊万会应得的补偿也应向政府主张,虽然支付给万佳公司的款项中有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但熊万会与万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康宁保全和执行万佳公司涉案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认定涉案款项是补偿款错误。万佳公司应由政府支付的由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支付职责的工程款达3700万元,熊万会从2013年等到超过诉讼时效多年康宁保全并执行后起诉,之前3000余万元熊万会没有要求支付,证明其对万佳公司的是普通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康宁保全和执行的涉案131.50万元是熊万会的补偿款。2.一审认定熊万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错误。一审的违法认定侵害了康宁首次保全和执行的合法权利。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同时,熊万会对康宁保全和执行的涉案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即对该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一审违法认定熊万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停止对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执行错误,此款不是熊万会的补偿款,熊万会对涉案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也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熊万会的请求,康宁继续执行涉案款项,以保护康宁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熊万会的上诉,康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熊万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康宁的上诉,熊万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康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享有足以排他的权利认定正确,认定涉案款项是房屋补偿款也正确。因此,就前述两项应当予以维持,康宁认为其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他权利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停止执行131.5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熊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前述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2.确认熊万会对康宁申请执行的被裁定查封、扣押、提取、扣划的万佳公司的价值9280932元财产中的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同时判决熊万会对前述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康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为推进十堰市凯旋大道山体滑坡治理项目的顺利进行,万佳公司与熊万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万佳公司拆除熊万会位于十堰市××街办王湾社区机械处后脑的房屋,拆迁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万佳公司在位于十堰市××街办辖区安置区内以熊万会现有房屋(含临时房屋)为依据,为熊万会置换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的房屋;若小于220平方米不大于240平方米的部分以综合造价(参照该安置区同类房屋造价)双方相互补足差价;熊万会在红卫拆迁安置区内有优先选房权,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与安置群众同等对待;万佳公司按熊万会房屋面积(150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给付过渡补偿费,一次性给予熊万会三年的过渡补偿费共计5.40万元,若在三年内交付房屋,过渡费不予退还,若超过三年后仍没有交房,万佳公司按每月12元/平方米给付熊万会过渡补偿费等。协议签订后,熊万会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万佳公司不仅未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且自2015年1月7日起未再给付熊万会过渡费。 2015年3月26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文〔2015〕34号文件,载明万佳公司实施的位于凯旋大道的万佳生活广场项目山体滑坡治理工程费用及各项补偿费用中包括拆迁补偿费用(房屋补偿费用263万元、果树补偿费用86.875万元)。2016年1月13日,和瑞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瑞公司支付万佳公司凯旋大道45号地块滑坡工程治理及补偿(含房屋补偿费用263万元及果树补偿费用86.875万元,共计349.875万元)等所有费用3700万元,费用从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底经机构改革变更为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中支出。2018年1月2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发〔2018〕4号《关于凯旋大道滑坡体治理补偿费用补偿对象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张政文〔2015〕34号文件所述拆迁补偿费用,系万佳公司在应急抢险治理凯旋大道滑坡体施工过程中拆除刘兴发、熊万会2户居民房屋和占用李庚西1243株果树的补偿费用;经该区审计部门审计,共计349.875万元,其中刘兴发、熊万会两户居民房屋补偿共263万元,每户各占50%(即131.50万元),李庚西果树补偿86.875万元;鉴于万佳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由其负责房屋安置已经无法实现,为妥善解决刘兴发、熊万会2户安置问题,请车城路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万佳公司和和瑞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约定的应支付刘兴发、熊万会拆迁补偿款,并利用该款进行购房或货币化安置。后熊万会以万佳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佳公司给付其房屋补偿款131.50万元及利息等。熊万会诉万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鄂03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佳公司给付熊万会房屋补偿款131.50万元,驳回熊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康宁与张呈元、万佳公司、康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康宁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302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20日扣留万佳公司在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615万元。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呈元和万佳公司共同偿还康宁借款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595万元本金计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康修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康宁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鄂0302执80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给万佳公司的工程款9280932元,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日将3688757元款项扣划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向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9)鄂0302执恢238号通知书,要求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康宁履行对万佳公司到期债务350万元。2019年9月30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建议一审法院与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沟通是否划转该笔款项。2019年10月11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该异议书载明:目前两区法院提及的款项在该局储备中心账户上仅剩余349.875万元资金;该笔款项为2018年4月27日、2018年12月6日原市国土资源局邀请张湾区人民政府、张湾区人民法院和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万佳公司债权债务协商会上张湾区人民政府提及的对当地群众房屋及果树补偿款;根据2018年12月6日协商会会议精神,在两区法院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张湾区人民法院未出具优先权法律文书前,涉及张湾区当地群众的房屋及果树补偿费349.875万元继续暂存在储备中心账户上;故该局储备中心尚未协助划转此笔费用,请求不予执行(2019)鄂0302执恢238号通知书。 一审法院在执行康宁与张呈元、万佳公司、康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熊万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所冻结款项中131.50万元的执行。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熊万会的执行异议请求,熊万会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万佳公司与熊万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万佳公司拆除熊万会的原有房屋,并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房屋安置,熊万会的原有房屋因被拆迁而灭失,熊万会的安置补偿权益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是一种基本生存权,上述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万佳公司已停止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元失去联系,由万佳公司负责熊万会的房屋安置已经无法实现,经张湾区相关部门确认,万佳公司应向熊万会支付的房屋补偿费用为131.50万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佳公司给付熊万会房屋补偿款131.50万元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佳公司应向熊万会给付上述131.50万元款项。 根据和瑞公司与万佳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和瑞公司应向万佳公司支付包括涉案131.50万元款项在内的费用共计3700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从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中支出。根据康宁的财产保全及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扣留万佳公司在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615万元,于2018年3月裁定提取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给万佳公司的工程款9280932元,于2019年9月向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9)鄂0302执恢238号通知书,要求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康宁履行对万佳公司到期债务350万元。根据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该局储备中心账户中应付万佳公司的款项仅剩房屋及果树补偿费349.875万元(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张政文〔2015〕34号文件所述的拆迁补偿费用)。熊万会因原有房屋被拆迁灭失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康宁对万佳公司所享有的普通债权,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中的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应当被停止执行。 二、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且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中除了涉案131.50万元款项之外,还有其他资金与之混同,该账户未将上述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完全特定化。在此情况下,熊万会主张对上述131.50万元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中心账户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执行;二、驳回熊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康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2.一审判决未支持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万佳公司通过与熊万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拆除了熊万会的原有房屋,但万佳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置换的房屋安置到位,导致熊万会的房屋安置补偿权益不能及时兑现。熊万会因原有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是被拆迁房屋物权的转化,涉及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应当优先保护。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万佳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张呈元失去联系,由万佳公司负责熊万会的房屋安置显然无法实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万佳公司应支付熊万会的房屋补偿费用为131.50万元。和瑞公司与万佳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和瑞公司应向万佳公司支付包括涉案131.50万元款项在内的费用共计3700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从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中支出。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该局储备中心账户中应付万佳公司的款项仅剩房屋及果树补偿费349.875万元(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张政文〔2015〕34号文件所述的拆迁补偿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康宁上诉主张熊万会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不享有排除或阻碍执行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 涉案131.50万元款项是从和瑞公司预交给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期山体开挖治理费用中应支出给万佳公司的款项,该款项作为万佳公司支付熊万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是熊万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此已依法认定,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熊万会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依法改判解除对康宁申请执行的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付万佳公司款项中的131.5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查封”,其在二审询问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熊万会、康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请求情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熊万会主张对涉案131.5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熊万会、康宁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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