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赵路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伟与被告赵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路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路露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赵路露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学伟与赵路露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月28日起,赵路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杨学伟借款11万元,后借款到期后杨学伟多次催要,赵路露一直拒不还款,杨学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路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杨学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三张借条作为证据,丁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赵路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路露于2018年1月28日向杨学伟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学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8年2月10日向杨学伟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学伟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9年2月10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8年4月21日向杨学伟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学伟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赵路露借款后均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路露向杨学伟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杨学伟要求赵路露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杨学伟主张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全部借款利息,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10日的该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杨学伟可向赵路露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尚未发布,可参照当年即2019年8月20日首次发布该标准的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2018年4月21日的3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学伟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年利率3.85%。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路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学伟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万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万元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路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昌海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盛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漆文意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