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又名朱×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卫浴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县县城进行室内装修,于2018年8月11日购买原告所经营的原“×县×镇×卫浴店”×卫浴,赊欠折合人民币14900元,后归还49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经催要,被告推拖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被告朱××因装潢需要,向原告王××经营的×县×镇×卫浴店购买卫浴,共计14900元。原告王××将该商品送至被告朱××指定的×县×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住宅家中,被告未支付该款项。2018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处支付欠款49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本、转账记录,证人田××、聂××证言,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提供记载的账本佐证,证人田××、聂××证言亦证明被告购买商品的事实及微信转账的情况,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偿还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