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泽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绚,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海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泽霖诉被告冯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徐莉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泽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71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生产、销售彩盒瓦楞纸板,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自2018年起,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购买彩盒瓦楞彩板。因被告多次拖延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6312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以上欠款事实。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无视原告的催讨,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货款人民币171312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海松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312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付还原告货款15000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71312元。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从事生产、销售彩盒瓦楞纸板,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自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冯海松向原告林泽霖购买彩盒瓦楞纸板,2020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冯海松确认结欠原告林泽霖货款186312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021年2月11日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冯海松没有还款。2021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海松向原告林泽霖购买彩盒瓦楞纸板,其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海松结欠原告林泽霖货款186312元,有被告冯海松亲笔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海松结欠货款后,虽然有付还货款15000元,但尚欠货款171312元至今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泽霖请求被告冯海松付还尚欠货款1713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上述货款171312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本案违约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上述货款17131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泽霖货款人民币171312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由被告冯海松负担。该款原告林泽霖已预交,被告冯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林泽霖,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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