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系原告李汉民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一:郭松领。 被告二:李文举。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振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 3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 200元、营养费1 80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误工费13 404元、护理费7 88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 380元、鉴定费1 440元,共计46 98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事实 与理由 2019年10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X环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路丁字口南侧时,逢原告驾驶陕西省XX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XX环XX道由北向南驶入辅道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帮被告二办事。苏C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 000元;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43 646.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 668.48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 23 978.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2 139.42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 139.42元,其中原告自付7 382.42元,被告二垫付4 757元,被告三垫付10 000元。原告认为急救费票据日期有修改、担架费票据没有患者姓名,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急救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一致,担架费票据日期与该起交通事故日期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联系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医院且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急救费和担架费票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金(该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 1 200元(原告住院12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1 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 4.后续治疗费 12 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 000元) 上述1-4项费用共计37 139.4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已支付),剩余27 139.4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4 425.48元,因被告二已垫付 4 757元,故被告二还需赔偿原告19 668.48元。 5.误工费 13 40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 477元计算,原告请求并无不当) 6.护理费 7 454.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12天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 520元,剩余48天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故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 522元计算) 7.交通费 300元(酌定) 8.车辆维修费 1 380元(被告三认可) 9.鉴定费 1 440元(鉴定费票据) 上述5-9项费用共计23 978.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合计 43 646.88元 被告二已支付 4 757元(医疗费票据757元,原告认可被告二 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4 000元) 被告三已支付 10 000元(付款凭证)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23 978.4元; 二、被告二李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 668.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李汉民负担35元,由被告二李文举负担453元,因原告李汉民已预交,故被告二李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汉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