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韶关市。 负责人:陈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饶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对利息、手续费及费用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0)。 二、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和分期通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及约定条款对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及分期通业务所需费用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9),并向上述信用卡发放了60000元分期款。 三、被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本金37049.01元、利息1433.02元、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5778.32元,合计44260.35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本金4000元、利息580.3元、滞纳金及手续费916.09元,合计5496.39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两张信用卡并向其中一张信用卡发放了分期款项,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69、62×××80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两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注销被告饶日平持有的卡号为62×××69、62×××80的龙卡信用卡。 二、被告饶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归还信用卡拖欠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本金37049.01元、利息1433.02元(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5778.32元,合计44260.35元及拖欠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本金4000元、利息580.3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及手续费916.09元,合计5496.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64元,由被告饶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韶杰 人民陪审员 陈泉全 人民陪审员 陈宪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