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彩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汝素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彩芝诉被告汝素连、姜萍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被告汝素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姜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都是建平县鑫浩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为单位工作是两班倒,2020年10月14日7点20分左右,原告和蒋万阳一起接姜萍萍、汝素连的班,双方因交接过程中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住院1天后回家休养。因二被告拒不赔偿,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汝素连辩称:交接班时,因陈彩连将下料口堵死,影响我班生产,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将我拥倒在输送带架子上,磕伤了手背。姜萍萍将我扶起来。原告给亲属打电话说我们打她了。蒋万阳就把车间主任(我二哥)找来了,要求我们回家。我回家后觉的伤的不轻,就去了医院。
被告姜萍萍辩称:我当时在打扫卫生,看见原告把汝素连拥到坑里,我把汝素连扶起来。我没动手打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7时20分左右,在建平县沙海镇鑫浩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堆放成袋膨润土厂房内,原告陈彩芝与被告汝素连、姜萍萍因下料口被陈彩芝堵住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在三人撕扯过程中,原告陈彩芝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壹周,有变化随诊复查”,住院病案记载“建议查肝脏增强CT或肝脏增强磁共振”。原告支出医疗费2255.17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到沈阳开普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山路医学影像所检查支出检查费1067.82元。
原告为建平县沙海镇鑫浩膨润土有限公司颗粒车间工人,平均工资为日1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药费收据、沈阳开普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山路医学影像所的收据工资证明,法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对陈彩芝、汝素连、姜萍萍、蒋万阳的询问笔录,被告汝素连提交的照片、光盘、宁城医院的住院证、费用总表、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汝素连均有伤,可以证明双方撕扯时所致。
蒋万阳的笔录可以证明姜萍萍有对原告的撕打行为。特别是被告汝素连提交的光盘证明车间内有视频监控,但仅提供起因部分,对撕扯过程的视频却未提供,侧面证明了二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为二人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撕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汝素连、姜萍萍共同致伤原告陈彩芝,侵犯了原告陈彩芝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用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情况和金额,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汝素连、姜萍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赔偿原告陈彩芝医疗费3322.99元、误工费1352元、护理费128.68元、伙食补助费50元等合计4853.67元的70%,即3397.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汝素连、姜萍萍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