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一某,男,汉族,住所地:(略)。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某公司与被告张一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一某向原告支付其挪用的货款人民币17125元;2、被告张一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813.2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该项应算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一某原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离职交接时公司发现其私自收取了客户货款没交回公司并写下欠款单。根据被告所写下的欠款单,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挪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3.2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私下截留挪用客户货款已属不当,在离职交接时被公司发现并写下欠款单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挪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张一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3份证据:1、与麦养智、林万坚的《对账公函》及《业务交接单》,拟证明被告张一某分别挪用原告客户麦养智已支付的货款11755元及原告客户林万坚已支付的货款5370元;2、欠款单,证明被告挪用了客户已支付的货款17125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前员工。被告张一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开展业务,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离职交接时,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分别收取了原告客户麦养智、林万坚的货款11755元、5370元合计17125元没有交回原告,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单》,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讼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庭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前员工,在职时收取原告客户的货款未交回原告,被告取得涉案货款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了原告至今未收回涉案货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货款17125元,原告的诉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关于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一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7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张一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