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建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莉,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建林与被告马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林、被告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轮胎款1,200元(4条×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不能正常营运出租车期间租金2,000元(40天×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l.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下午租赁被告×××号出租车,租金每月2,700元。在原告营运两年期间,因身体得病,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化型管炎,淤积型肝病,肝硬化?浅表性胃炎,肝病未治愈,视力不断下降,医生建议不能从事出租车工作。原告向万方出租车公司反映,公司答复不能带病工作,去医院治疗,把车归还原告。一个月后,在出租车公司陪同下,于2021年4月12日早晨被告将×××号出租车完好无损收回,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2.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四条新轮胎就退还保证金,原告更换四条新轮胎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条新轮胎款1,200元。3.被告把×××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时,该车手续不全,道路运输证在办理中,车辆行驶证、两用双燃料汽车使用公章未盖,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40天后,在原告努力下该车手续办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2,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莉辩称,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是乙方因身体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不能再继续从事出租,乙方需开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才可以终止协议或者转包,甲方将退还全部保证金。2021年4月12日双方确实协商了终止合同和退车的事宜,当时原告也答应买四条轮胎,还要赔偿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2日每日承包两年与承包八年的租金差价损失10元,原告只给其买了四条轮胎,租金差价损失没有赔偿。原告所述将出租车交付给其时手续不全并不属实,在租给原告车辆两个月之前其已经将营运证、行驶证办理好了。因此,保证金、轮胎款及2,000元其均不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马莉(甲方)将×××启辰牌出租车租赁给马建林(乙方),双方签订了营运出租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的合法有效营运证件,车辆保险费、营运证使用费、公司挂靠费、气罐审验费由甲方承担,车辆的政策性补贴(燃油等补贴)归甲方所有;车辆与营运证年检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负责保养和维修车辆、添加或更换防冻液、齿轮油、清洗三滤;车辆在保修期半年内出现异常,大修由甲方承担,其他修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违章违法行为,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保险费增长由乙方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停用期间,甲方不免除乙方每日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丢失车辆证件、随车工具、备用轮胎、不得转包、抵押、买卖、超范围运营车辆;乙方租赁车辆性质为全天(24小时),租赁期为8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租金前四年每月为2,700元、后四年每月为2,400元,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每月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000元,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并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不予退还保证金;如乙方驾驶员违章违法驾驶,未及时处理,甲方有权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除、支付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因身体原因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从事出租车业,需开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经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合同或转包,甲方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必须保证车辆外观与内饰完好无损、原车原件、营运手续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车辆交接手续;2019年4月10日前出现的违章由甲方处理,2019年4月10日后出现的违章由乙方处理。当日,马建林向马莉交付保证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建林每月按时向马莉交付租金。2021年3月30日,马建林至焉耆县人民医院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被查出有红绿色弱。此后,马建林先后向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莉提出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交还车辆。2021年4月12日,双方对车辆外观与内饰进行了检查验收、对车辆营运手续办理了交接,并由马建林为车辆更换了四条轮胎后,马莉才接受了马建林交还的车辆。同年6月,马莉将该车卖给他人,但保证金一直未向马建林退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运出租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道路运输证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照片打印机、道路运输证照片打印件、双方谈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通过原告马建林与被告马莉实施检查验收车辆、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交接、更换车辆轮胎的行为,表明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了营运出租车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更换车辆轮胎价款1,200元,因更换车辆轮胎系双方达成的解除营运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之一,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不能正常营运出租车期间租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建林退还保证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建林负担22.42元,由被告马莉负担10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晓玲 书记员    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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