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陈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某1,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某2,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师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李某1、李某2、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陈某、李某1、李某2、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6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20‰),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承担20‰月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归还承担25‰的月利息,按季度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1、李某2、师某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无给付之意。故原告将五被告起诉之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陈某、李某1、李某2、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陈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师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陈某、李某1、李某2、师某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陈某因种地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师某提供保证担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某借到杨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借款期间承担20‰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5‰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季结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利息。故原告将五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某、陈某、李某1、李某2、师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被告张某、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1、李某2、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陈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利息结清到2018年12月21日,五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年利率四倍为15.4%,即月利率12.83‰。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陈某按照月利率20‰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过高,应当分段进行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2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19800元(50000元×20‰×19个月零24天)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担保到期日为2020年3月21日。经本院核对,原告于2020年4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向奇台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段、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3‰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贝贝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芮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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