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号地下1层3号公建。 经营者:纪彬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勤东与被上诉人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勤东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补偿擅自占用上诉人阳台挂牌匾损失5万元。二、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5万元错误,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案涉损失远不止5万元,这是不争事实。上诉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合理合法,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经营需要,进行交付使用,为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阳台悬挂牌匾,却遭被上诉人威胁拒绝,并称:“他的房屋是公建,有经营权,物权法有规定,你阳台外挂牌匾,谁都可以挂,你的房屋是住宅,没有经营权,你阳台外不可以你挂牌匾,”嚣张跋扈强行阻止上诉人使用,导致承租人牌匾无处悬挂,经营严重不佳,最终拒交租金,违约撤离,至今人去楼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房屋是地下一层,窗改成门,不构成公建,是假公建。上诉人房屋是商住两用,2006年至今经营旅馆多年,2014年将旅馆出租给张坤,2016年又将旅馆出租给那垃,2019年那拉将部分旅馆转租给蒋英文,2015年被上诉人擅自占用上诉人阳台悬挂牌匾至今。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现被上诉人将牌匾悬挂在上诉人的阳台上,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悬挂牌匾的事宜明确知晓,且已经同意,案涉牌匾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的生活,上诉人租不出房子与悬挂牌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及合法的产权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勤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占用原告阳台挂牌匾补偿经营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实际停止使用、恢复原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勤东与被告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纪彬彬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勤东。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号地下1层3号公建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纪彬彬。纪彬彬自2015年3月23日在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2015年注册登记后,纪彬彬将“文博图文”的牌匾即挂在了原告所居住的阳台外墙侧立面上。 另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自2015年始原告就没有在此居住,而是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用于经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阳台外墙侧立面上悬挂牌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本案中,被告自注册登记时起即将牌匾悬挂于原告房屋阳台的外墙侧立面上,原告自始亦未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原告陈述称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客要求悬挂牌匾,由于不能悬挂牌匾导致不承租原告的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节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实际停止使用、恢复原样并赔偿被告占用原告阳台挂牌匾的经营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勤东要求被告西岗区文博装饰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纪彬彬占用原告阳台挂牌匾补偿经营损失5万元并实际停止使用、恢复原样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勤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案涉牌匾悬挂于上诉人阳台的外墙上,建筑物的外墙依法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悬挂牌匾的行为导致其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不能在相同位置悬挂牌匾,而产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悬挂牌匾位置属于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牌匾悬挂行为已对上诉人依照其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日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勤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刘勤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张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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