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注册号:330302613056522。

经营者:徐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册号:331100000000075。

法定代表人:卢龙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以下简称徐华松饭馆)、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厨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华松饭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行支付上诉人损失1010010.2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和安装存在缺陷导致上诉人在第一天试营业就出现“8.29”燃气闪爆事故,此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巨大,具体包括两个部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一审法院对直接损失中的天花板等装修损失及营业当天菜品采购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不正确。1、关于人工工资。为了筹备该店,上诉人从2015年8月份就开始招录人员,试营业之前的所有准备工作以及事故之后的后续善后工作都需要员工的参与。同时,上诉人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是一段持续期间,而非临时性的单日用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仅为员工工资部分的损失,还尚未包括因为事故后无法继续经营解散员工所造成的对员工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属于上诉人真实支付款项,属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菜品采购和天花板维修费用。饭馆试营业当天由于燃气闪爆事故,当天的菜品也因此而全部浪费,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员工为菜品采购所支出的款项。闪爆事故对天花板造成损坏,上诉人进而对天花板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维修工人所确认的维修款项。这些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不能因为仅有收款收据而没有正式的发票而认为该损失不存在。二、一审法院对间接损失均未支持不正确。1、间接损失的存在是客观事实。“8.29”燃气闪爆事故的严重性以及其发生在试营业当天的时间性,再加上媒体的大肆报道及舆论传播,对上诉人的商业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上诉人为此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均付之东流。首先,上诉人承租店面,租期一年,租金70万元,押金10万元,总计80万元已支付房东。扣除一审法院支持的停业期间的租金143850元,还有556150元的损失。由于该恶劣事故的发生,对经商的人而言,此店面系“不吉利”,导致上诉人的店面转让无人问津。其次,上诉人为该店面进行精装修等花费410000元,由于店面转让及再次营业已成为不可能,上诉人对该店面精装修的费用及一年的租金均化为泡影。2、8.29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为,饭馆未能再次营业的重要原因系因为饭馆消防检测不合格,但事实恰恰相反,真正造成上诉人不能再次营业的关键原因就是8.29事故。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曾经尝试再次营业,但是餐饮行业有一重要的特性就是地域性、范围性,由于8.29事故的发生,且当地相关媒体对于该事故进行了大量报导,该事故在当地已经是人尽皆知,导致最终均无顾客前来就餐。消防未通过并不是不能再营业的关键原因,消防未能一次性通过,这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且相关部门已经发出了整改要求和说明,上诉人只需要根据该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不会对其再次营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银鹰厨具公司辩称,徐华松饭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一、关于直接损失中的天花板等装修损失、营业当天菜品采购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人工工资支出跟事故发生也没有关系。二、关于间接损失的问题,徐华松饭馆所主张的这些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徐华松饭馆作为饭店经营者,更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但饭馆用的煤气罐没有经过检验,也没有进行消防验收,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把所有的亏损都让银鹰厨具公司承担也是有失公平的。

银鹰厨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11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因“8.29”燃气闪爆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2912元(216139.72*0.8)。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除了医疗费用336139.72元(其中上诉人已支付12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余费用不是案涉事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店面房租损失143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租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306号用来经营饭馆,支付租金是签订的租房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是无论案涉事故发生与否都应当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给案涉事故受害人补偿款1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补偿协议未写明补偿的具体项目,在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的年龄信息情况下,根据温州热线报道开业当日免费就餐的受伤者均为60岁以上的老人,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也未造成伤残。除了误工费、医疗费以外,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达到130000元明显不合理。因此,被上诉人自愿协议约定额外支付给受害人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以外的补偿款不是案涉事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更何况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补偿协议,未提供补偿款支付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了130000元补偿款。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仟家味饭堂“8.29”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分析报告》结论认为,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以及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现象共同造成损害。气瓶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20%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徐华松饭馆辩称,银鹰厨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店面房租损失,事故发生后,徐华松饭馆因该事故造成了停业两个半月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13万元,是徐华松饭馆在闪燃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每个伤者不同的情况,包括年龄的情况以及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进行的合理赔偿,而且已经全额支付给了伤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气瓶是徐华松自己提供的,因此应当承担这个20%损失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调查分析报告,已经明确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以及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现象等,一审判决书里面对主要原因的分析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气瓶虽然是由徐华松提供的,但气瓶本身没有问题,是由于整个安装过程当中银鹰厨具公司存在不当和过失之处,最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银鹰厨具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徐华松饭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8.29”燃气闪爆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1、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478954元;2、天花板维修4万元;3、人员工资损失92547元;4、房租损失143850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4日,2.5个月×1918元);5、菜采购损失4万元;6、停业损失704649元(含装修损失41万元、房租押金10万元、其他停业损失1946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的前身系温州仟家味8号饭堂,筹备工作始于2015年7月。2015年8月28日,经徐华松申请登记为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厨房设备的购买、安装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总价款人民币2004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原告厨房设备的安装。2015年8月29日,原告饭馆开张试营业。上午10时30分许,发生燃气闪爆事故并导致多人受伤。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电子银行回单,可确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含护理费)336166.7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公司垫付。另,根据赔偿协议书可确定原告向各受害人支付补偿款13万元。另查,原告在试营业时未取得消防审批手续。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试图再次营业,但因原告的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分局责令整改。原告徐华松于2015年11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仟家味8号饭堂即原告饭馆“8.29”燃气闪爆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是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造成仟家味8号饭堂“8.29”燃气闪爆事故的直接原因已经《仟家味饭堂“8.29”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分析报告》认定: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以及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现象,造成液化石油气泄露并积聚,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且达到爆炸极限,遇着火源引发闪爆。也即事故原因与被告的安装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为,“8.29”燃气闪爆事故的原因与被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本身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仟家味饭堂“8.29”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分析报告》既未排除人为操作不当因素,也未明确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这两个原因的轻重比。而且,原告在试营业前未经消防检查验收,原告对该闪爆事故存在过错。该院认为,虽然温州市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未对外出具正式的事故调查报告,但该局对《仟家味饭堂“8.29”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调查分析报告》中的事故原因分析予以认可,且该调查分析报告除文字说明外,还配以示意图和照片,详尽真实。针对被告辩称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和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现象,但无法确定两个原因的轻重比。根据事故原因调查报告第4页对液化石油气泄漏点的分析2、……石油气的爆炸极限约1.5%-9.5%,即说明角阀垫片泄漏气浓度仅0.06VOL%,与爆炸下限相差25倍。在此处近距离的烧烫人员未被闪爆高温灼伤,因此可以排除钢瓶角阀垫片处泄漏液化石油气为主要原因引发事故……因此,该院认为燃气闪爆事故的主要原因仍在于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营业前未经消防验收,原告对闪爆事故存在过错。该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试营业前未经消防检查验收,但并非造成本次闪爆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因“8.29”燃气闪爆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478954元;店内天花板维修费4万元;人员工资损失92547元;2.5个月房租损失143850元;营业当天菜采购损失4万元以及停业损失704649元(含装修损失41万元;房租押金10万元;其他停业损失19464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须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除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含护理费)外,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电子银行回单,可确认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36139.72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公司垫付。另,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3万元。原告诉称的房租损失,根据其与案外人郑志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凭证,可确认原告支出的房屋月租金为5.83万元(70万/12月)。原告的燃气闪爆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此后原告试图再营业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报送装修备案,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签收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原告将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2.5个月)确认为停业期限,并据此计算房租损失14385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认定。除医疗费、协议补偿的费用及2.5个月房租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含(天花板维修费、人员工资损失、营业当天菜品采购损失以及停业损失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该院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定。该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厨房设备由于安装不当致使液化石油气泄露,并直接导致了闪爆事件,造成原告店内人员受伤支出医疗费216139.72元(336139.72元-12万元)、支付受害人补偿款13万元及房租损失143850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因“8.29”燃气闪爆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9989.7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负担12200元,由被告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徐华松饭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关于徐华松饭馆装修合同案件的材料,拟证明徐华松饭馆因装修投入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闪爆事故给徐华松饭馆造成的菜品损失、人工工资、天花板维修费用等损失。银鹰厨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判决没有生效,不能证明损失是多少钱;对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是徐华松饭馆的员工,可信度低,陈述与徐华松饭馆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徐华松饭馆就饭馆装修合同被诉至法院,不能证明其拟要证明的事实;两证人证言虽然对天花板损失等情况陈述不清,但结合现场情况,因闪爆事故确实导致了天花板损坏及当天采购的菜品的损失,对菜品有损失银鹰厨具也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华松饭馆因“8.29”燃气闪爆事故还造成店内天花板损坏、营业当天采购的菜品损失。

本院认为

双方有争议的为原审认定的因案涉闪爆事故导致徐华松饭馆的损失的金额,包括受害人补偿金、房租损失、天花板维修费用、人员工资损失、营业当天的菜品损失、装修费用、租房押金及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天花板维修费用、营业当天的菜品损失,徐华松饭馆主张因闪爆事故导致其天花板损坏进行维修,但对维修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菜品损失虽然实际发生,但对其金额主张为40000元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补偿金,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除了应当赔偿医疗费外,还应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根据徐华松饭馆与受害人所签订的协议,其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为医疗费和补偿金两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银鹰厨具公司认为补偿金超出赔偿范围没有依据,在徐华松饭馆已提供相关《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补偿金为案涉闪爆事故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房租损失,因该期间的停业为案涉闪爆事故导致,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于案涉闪爆事故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银鹰厨具公司主张该损失不属于其承担损失的范围没有依据。关于其他时间的房租损失、押金损失、装修损失、及停业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徐华松饭馆正常经营可预见的费用支出,且在事故发生后,徐华松饭馆还存在申请消防验收未通过的情形,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案涉闪爆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损失责任分担的问题,银鹰厨具公司主张由于气瓶角阀垫片存在微漏现象是共同造成损害的原因,故徐华松饭馆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案涉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是软管与八眼煲仔炉连接不紧密,但有存在气瓶角阀垫片泄露的情形,两种情形结合造成液化石油气泄露并积聚,引发闪爆,该漏气的气瓶为徐华松饭馆自有,故其应当对闪爆事故发生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结合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分析的认定,综合确定由徐华松饭馆承担5%的责任,银鹰厨具承担95%的责任,原审认定由银鹰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但结合本院对徐华松饭馆天花板损坏、营业当天菜品的损失的酌定,两者相抵扣,原审判决由银鹰厨具赔偿徐华松饭馆损失489989.72元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徐华松饭馆负担13891元,丽水市银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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