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邵尤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花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与被告花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与被告花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非寄宿制义务阶段学校,根据政府要求为学生提供开学期间午餐供应服务。被告在原告下属村小三合小学学生食堂工作,与其他食堂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开学期间(每年春季学期和秋季学期)每天的午餐制作及服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日,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的要求,原告与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鲲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学校学生食堂工作人员全部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由鲲鹏公司派遣。同日,被告自愿与鲲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鲲鹏公司将被告派遣到学校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后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鲲鹏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花蓉辩称:是原告打电话给我,我才去和鲲鹏公司签的合同。我是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与我签过任何合同,工资标准是2200元每月。2020年1月放假之后,我就没有去原告处工作了。经济补偿金是原告应该支付的。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西教体科〔2019〕183号《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2019—2021年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的通知》、《2019—2021年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包二)》,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系原告主管部门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印发的文件以及依据该文件与鲲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收件回执、《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非寄宿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根据政府要求为在校学生提供开学期间午餐供应服务。2015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村小三合小学学生食堂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每月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主管行政部门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印发西教体科〔2019〕183号《关于2019—2021年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的通知》,解决学校与食堂从业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合同补偿、退工赔偿、工伤意外赔偿以及劳务纠纷等问题。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鲲鹏公司签订《2019—2021年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包二)》,学校学生食堂工作人员全部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由鲲鹏公司派遣。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鲲鹏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鲲鹏公司将被告派遣到三合小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0年3月19日,被告花蓉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3月9日,被告花蓉再次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支付花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000元,驳回花蓉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就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自此时起,仲裁时效因被告已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20年3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故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范围。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管行政部门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印发《关于2019—2021年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的通知》,原告按此规定与鲲鹏公司签订学校食堂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学校学生食堂工作人员全部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由鲲鹏公司派遣,致使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原告、鲲鹏公司和被告协商,鲲鹏公司和被告重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与鲲鹏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8个月,经济补偿计算月数为5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2200元×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花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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