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友红,女,****年**月**日出生,土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红沟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911012428。
被告:苏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红沟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908132218。
审理经过
原告白友红与被告苏国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苏宏珍(****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20年3月26日举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苏宏珍。因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2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因女儿不满两周岁,要求由原告抚养,对女儿更为有利。
被告辩称
被告苏国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居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女儿苏宏珍于****年**月**日出生,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故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再改变其成长环境,女儿苏宏珍由原告抚养为宜。就原告诉状中表明抚养费自理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苏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苏宏珍(****年**月**日出生)由原告白友红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苏国林对女儿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当事人协商。探望时,原告白友红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白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