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李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理赔的代偿债款46238.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3398.55元,(未付保费=每期应缴保费÷30天×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每期应缴保费945.57元;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共111天,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100.06元;故未付保费为945.57元/月÷30天×111天-100.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38.89元。(违约金=被告所欠代偿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1‰×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赔偿日2019年10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算444天,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0月25日,被告李阳(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人保财险)》一份,主要约定: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保险金额63031.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945.57元,按月缴纳。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代偿银行贷款。2019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代偿款46238.61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显示:被告李阳每月应缴纳保费945.57元,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每月足额缴纳保费共8期,2019年6月25日后的保费被告仅支付100.06元。 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在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6238.61元,该事实清楚,由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证。保单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46238.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被告已支付2019年6月25日之前的保费,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赔偿款之日(共计111天),被告支付该期间保费100.06元,未付保费为3398.55元(945.57元/月÷30天×111天-100.06元=3398.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39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单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代偿款的10%计算为宜,即4623.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46238.61元、逾期保费3398.55元及违约金4623.86元,合计54261.0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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