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巴中市江**望王路**段**号**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住所地:**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大道滨河玉盘**A2、A3。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华,女,****年**月**日出生,汉,住**川省**江县县,系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住所地:**地:四。住所地:**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喜,男,1972年10月29日出,住**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区,系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质证认为,对正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正德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汇鑫公司是在支付工程款履行的代扣的协助义务,与汇鑫公司系正德公司股东没有关联性和利益冲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正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科贸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的融资过程,科贸公司并不知情。
原审被告王小芹、徐贤良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
原审被告胡传旺、佟海英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代偿款项外,亦包括上诉人未清偿被上诉人正德公司所付代偿款之前的资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担保职责,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清偿代偿款、代偿款未受清偿之前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代偿款未受清偿之前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约清偿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代偿款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被上诉人正德公司依法委托律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其因此而支付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范畴,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对上诉人主张双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故律师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