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代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通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代科诉被告杨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杨通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在此笔借款发生前,被告就已经向原告多次借款。因此,此笔借款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因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9月6日、9月7日向被告转款的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想与被告共同投资做油罐车的资金,在投资油罐车生意确定不能经营后,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原告在2018年7月来到被告公司时,被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始至终只形成了四笔借贷关系,且每笔借款均出具有书面的借条,若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没有理由不要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已于2020年3月23日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由此可充分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就是720000元,该笔1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不存在还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代科与被告杨通来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杨代科于2017年9月6日和2017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通来尾号为8407的银行卡各转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杨通来认可收到杨代科转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双方合伙购买油罐车的投资款,且已于2018年7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杨代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因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了(2020)黔26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本院(2020)黔26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通来对于原告杨代科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即对该笔款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杨通来抗辩该笔款项转账系双方合伙购买油罐车的投资款并已返还给原告,被告杨通来首先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通来抗辩该款为合伙资金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陈述该款已于2018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通来对于合伙及还款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杨代科主张100000元转账的款项系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100000元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代科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杨通来应向原告杨代科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杨通来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代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