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丹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异议人:梁素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杨丹丹因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2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杨丹丹,异议人梁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被执行人张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川汇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6)豫1602民初638号案件原告杨丹丹起诉被告张明没有起诉其妻梁素文。没有对张明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该院执行局2016年9月20日经杨丹丹申请,追加案外人梁素文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6)豫1602民初638号案件原告杨丹丹起诉被告张明没有起诉其妻梁素文。也未对张明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梁素文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但张明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它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梁素文所提执行异议成立。终止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梁素文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ll号执行裁定的司法观点和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丹丹在诉讼程序中未将梁素文列为被告起诉,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梁素文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是否为共同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剥夺了梁素文的诉讼权利。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不包括对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针对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债务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有明确认定,该裁定书为最高法的生效裁定,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四、2016年3月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对《夫妻一方名义负责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对本案的审理同样具有审判参考意义。五、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若杨丹丹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人确有错误,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申请撤销原判决,追加梁素文为被告,现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杨丹丹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请求情况
杨丹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周口中院(2020)豫16民再81号民事裁定,重新提起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02执异10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执行阶段,杨丹丹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张明的合法妻子梁素文为被执行人。首先,原告杨丹丹起诉时没有起诉梁素文是为了便利诉讼,也是一般的诉讼习惯,并不否定梁素文应当承担的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完全合法正当的。其次,追加被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而不是执行标的,所作裁定应当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二、起诉和上诉阶段,商水法院和周口中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梁素文对张明借款明知且与张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共同意思表示,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以及经营过程中是否出现了商业风险,是另外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不能免除共同偿还的责任。退一步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丹丹就该债务主张债权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既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但书条款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素文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杨丹丹认为,案涉债务追加梁素文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已充分保障了梁素文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杨丹丹曾就该裁定向我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2017年2月22日又申请撤回,我院作出(2017)豫16执复10号执行裁定,准许杨丹丹撤回复议申请。现杨丹丹又提起复议,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次执行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丹丹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